(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孙×与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女,1977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7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薛×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6月29日,我与孙×登记结婚。结婚前我对孙×及其家庭情况了解甚少。婚后,孙×日常收入都由其自行管理,从未交给我,并且不负担家庭日常开支,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不支持我想要生育一个孩子的愿望,导致我错过了最佳的生育年龄。我认为,2009年双方感情已经产生裂痕。孙×在2010年曾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我曾经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7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孙×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认可薛×所述情况。家里的经济都是我在支撑;我没有不想要孩子;薛×怀疑我有外遇,但我实际上并没有。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有和好表示,但薛×都拒绝了。我们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薛×母亲的房屋内。薛×母亲去世之后我们想要买这个房屋,我曾借款50000元,但薛×和单位说不买了。对这个房屋我们享有居住权。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薛×原系同事关系,孙×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家庭问题处理上产生分歧。2014年,薛×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7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薛×的诉讼请求。现薛×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孙×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就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是否有和好表现等事实没有举证。审理中,孙×表示其向他人借款50000元用以购房,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2014年1月25日向“杨宁”借款的《欠条》一张予以证明。薛×不认可该书证的真实性,否认孙×支付房款的事实。薛×表示,孙×所称借钱、以及以薛×名义买房等事其均不知晓;其并无购房行为,薛×所指房屋现在其母亲名下承租。薛×提供《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自动化技术研究院《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孙×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薛×、孙×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逐渐淡漠。现薛×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孙×虽表示不同意,但在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时,双方并无和好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薛×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孙×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其与薛×存在共有房屋或共同承租房屋的事实,故其相关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准许薛×与孙×离婚;二、驳回孙×其他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确认双方存在共同债务5万元,确认双方对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西里1号楼6单元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六里屯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其事实及理由为: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六里屯房屋,该房屋为北京自动化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单位公房,原承租人为薛×的母亲赵翠英,赵翠英去世后承租人名称至今未作变更。2014年1月,研究院要求双方到各自单位开具相关证明以购买上述房屋。2014年1月26日,我为筹够房款向杨宁借款5万元,同日,我向研究院提交了双方的购房证明,并于当日在杨宁陪同下前往研究院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1651.10元。薛×为达到独占房产的目的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同时向研究院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致使研究院至今未能为双方办理相应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为买房向杨宁借款5万元及向研究院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薛×的母亲去世后房屋的承租权利应由双方共同继承。薛×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2014)朝民初字第1764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对此均未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目前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孙×提出的5万元借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及六里屯房屋的承租权应如何处理。有关夫妻债务问题,孙×提出曾向杨宁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六里屯房屋,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故孙×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共同债务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六里屯房屋的承租权,因该房屋原承租人为薛×的母亲,薛×的母亲去世后,房屋承租权人未作变更,薛×与孙×是否享有房屋的承租权,应与相关单位进行协商,法院不予直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薛×负担37.5元(已交纳);由孙×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代理审判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