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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家住河南省固始县。2001年8月22日因犯购买假币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撤销),同年3月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丁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31号江西小炒店内假装吃饭消费,后趁店主蔡某到厨房炒菜之际,盗走蔡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只。2、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丁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桃源路29号一家卖羽绒服的商店内假装购物消费,后趁店主陈某做生意不注意之际,盗走陈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苹果4S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3元。3、2015年2月3日早上,被告人丁某窜至永康市东城街道塔海车头12号圆圆香鲜肉饼店吃早饭,后趁店主杜某做生意不注意之际,盗走杜某放在店内桌子上的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陈某、杜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扣押物品决定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