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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云飞与刘希信、孙雅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飞,刘希信,孙雅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李云飞,农民。被告:刘希信。被告:孙雅聪,1979年6月13日,农民。与被告刘希信系夫妻关系。原告李云飞与被告刘希信、孙雅聪民间借贷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适且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飞、被告孙雅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二被告因在衡水鸿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安平工地施工,向原告借款33万元。通过POS机转帐给刘希信10万元,在安平县工商银行转帐机转给孙雅聪10万元,在安平云飞轴承门市给付了刘希信13万元现金。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推脱不还。被告2014年2月给我补写了欠条一张,写明欠我借款33万元。但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被告孙雅聪辩称,我与刘希信是夫妻关系,借原告的款是我们一块借的,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当时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也想给利息,因为没有钱也就一直没给。被告刘希信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归纳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与被告的答辩理由,庭审中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二被告借原告款33万元。原告李云飞提供证据:2013年5月30日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借李云飞33万元,包括银行10万元。借款人,刘希信。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被告孙雅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刘希信打欠条时我也在现场,确实是刘希信书写的。被告刘希信无故未出庭,放弃自己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被告孙雅聪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效力。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33万元,于2014年为原告补写欠据一份,约定三个月还款,并将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5月30日。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4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云飞借给被告刘希信款33万元,现有被告刘希信为原告所写欠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希信、孙雅聪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雅聪承认该借款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本院对二被告向原告李希信借款3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孙雅聪对该期限予以认可。该借款逾期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支付利息之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信、孙雅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云飞借款33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执行日止)。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