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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顺洪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马建刚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洪,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马建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张顺洪,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3日,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法定代表人:岳良军,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四川省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刚,男,汉族,生于1952年8月8日,小学一年级,农民,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张顺洪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花园一组)、马建刚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英、被告花园一组的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均、被告马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社区居民,因工作需要,从2011年2月起开始受被告雇请抄水表,月工资200元。2013年9月在社区抄水表时从2楼外的梯子上摔下,住院治疗30天,但一直未好。2014年3月31日再次在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2116元,出院后伤被鉴定为7级伤残,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800元,误工费9个月1800元,残疾赔偿金17894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3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园一组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是很清楚。原告与被告马建刚一起抄水表,马建刚一直没有把梯子扶着,导致原告摔伤。被告没有雇请原告抄水表,是雇请的原告的儿子,因此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如果经法院认定,原告与我们有劳务关系,原告也有过错,原告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工作,如果经过查证,马建刚没有一直扶着梯子,原告就应该下梯子,应该自己具有安全意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每年600元的保险费用,原告领取了保险费用,但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这部分的费用应该品迭。原告与我们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是以工伤鉴定进行的,应该参照侵权事故标准。原告在起诉中的费用标准过高。原告受伤后,我们分三次垫支11845.27元,已垫付的费用应当进行品迭。被告马建刚辩称:事发当天我们抄表去得很早,头晚上下雨了,我是扶了梯子的,单独的竹梯子很长靠在气管子上,梯子很闪。我就用脚把梯子顶起的,地面又很滑,原告和梯子一起就滑下来了。水表大概有4米多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建刚系被告花园一组的居民,花园一组聘用二人作为水表抄表人员,原告月工资200元,组成为:工资150元,保险费50元。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建刚在花园一组抄水表时,被告马建刚负责扶梯子,原告爬上梯子读水表,因前一天下雨地面较湿,梯子摔倒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落到地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载明:必要时行关节置换手术。被告花园一组支付了全部费用。2014年3月31日原告又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髋关节置换手术,于4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51230.92元,出院证载明:全休三月,住院及全休期间需要一人陪护;术后1、3、6、12月分别复查,以后每年复查......。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医院检查支付费用885.1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委托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构成七级伤残。诉讼中被告花园一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评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在被告处借款医疗费35000元。之后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鉴定报告、发票、病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花园一组雇佣原告为其抄水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完成被告花园一组指定的劳务过程中,被告花园一组应当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劳动保护措施,因被告花园一组提供的梯子和花园一组指定的人员在扶梯子过程中梯子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没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花园一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建刚扶梯子系履行被告花园一组交办的业务,其在履行职务中如果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失,也应当由被告花园一组承担责任,况且被告花园一组也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马建刚在扶梯子的过程中有过错或者过失,因此被告马建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花园一组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每月50元保险费,应当品迭,如果原告领取保险费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该保险的受益人也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故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被告花园一组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经报销的费用在本次判决中予以品迭,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在第一次、第二次入院和出院的费用进行了审核报销,应当视为双方对之前的两次受伤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对已经赔偿的费用本案不在处理,本案仅处理2014年3月31日原告入院后产生的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医药费52116.02元、护理费8800元(110元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14076.8元(22368元/年×17年×3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实际会产生,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1752.82元。原告已年满60岁被告不应当赔偿误工费。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现金146752.82元(已品迭原告的借支35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诉讼费2548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花园一组承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