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黄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桂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