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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黄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某某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桂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