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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童澍与江苏东启明软件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澍,江苏东启明软件园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0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启明软件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徒新城金谷东路5号209室。法定代表人徐长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童澍因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澍、被上诉人江苏东启明软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童澍于2014年3月1日进入东启明公司工作。同年3月3日童澍、东启明公司签订试用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童澍试用期间基本工资3500元(含五险一金);基本任务为将相和酒年销售18万元(1.5万元/月);童澍完成基本任务时,从下个月起完成上个月的基本任务后发放当月的基本工资;童澍必须严格执行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未尽事宜,双方友好磋商。后双方因工资待遇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5月童澍向镇江市丹徒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处理。2014年6月10日,童澍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与东启明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同意东启明公司一次性支付我1500元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至此,我和东启明公司的工资纠纷解除,双方最(再)无任何法律关系。”并签字领取了现金1500元。童澍工作期间,东启明公司未为童澍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16日,童澍至镇江市丹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启明公司:1、给付童澍2014年3月1日至4月22日工资4216元;2、支付销售提成8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元;4、为童澍缴纳2014年3月1日至4月22日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镇徒劳人仲案字(2014)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启明公司为童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分别按照镇江市丹徒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共同补缴2014年3、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对童澍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童澍所主张的工资及销售提成问题。童澍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童澍已领取了承诺书约定的款项。鉴于双方工资纠纷已解决,童澍要求东启明公司支付工资及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童澍要求东启明公司支付二倍工资问题。双方签订了试用协议书,法律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即该试用协议应视同劳动合同。故童澍要求东启明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童澍要求东启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童澍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对童澍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童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童澍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于2014年3月1日至4月22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该公司迟迟不给本人发放工资,不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14年3月1日至4月22日工资4216元;2、支付销售提成8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元;4、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14年3月1日至4月22日的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认为:首先,童澍是公司的销售副总经理,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制度。他没有完成基本任务,没有工作业绩,公司仍然支付了1500元基本生活费,严格执行了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其次,童澍签字的承诺书是有效的,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解决。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童澍的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工资及销售提成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上诉人童澍署名的承诺书在性质上属于双方当事人就解决工资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故就支付工资及提成的请求双方已经协商解决,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签订了试用协议书。该试用协议应视为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因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对此诉请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童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童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王殿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桂江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