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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潘学才、李大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潘学才,李大琼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友伟,主任。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孙传建,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学才,男,生于1938年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大琼,女,生于1948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潘学才之妻。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潘学才、李大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传建(特别授权)、被告潘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因城市规划需要,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按达州市建设局2003第6号房屋拆迁公告要求对金南社区一、二组进行拆迁,因其资金困难,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建筑工程开发引资合同,双方约定: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与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土地,双方进行修建。2004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房屋拆迁,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书,约定原告及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及其子女共还房8套,其中被告4套,其子女4套,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原告按协议向被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仍不满意,强占原告所有的位于达州市西外南江路居委会安置小区M栋1层13号门市一间至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达州市西外南江路居委会安置小区M栋1层13号门市,停止侵害;二、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房屋租赁费3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二、二被告身份信息;三、建筑工程开发引资合同、达州市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施工许可证;四、(潘学才)房屋拆迁结算明细表、信访情况汇报、通川区信访意见、达州市政府的信访意见、潘学才承诺、(2010)通川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及中院二审判决、(2012)川民申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潘学才辩称,原、被告存在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原告以欺诈手段与被告子女签订了拆迁协议,导致被告应获得的安置门市一间未得到。被告并未占用原告门市,只是锁了一间门市,并未从该门市受益。原告以欺诈手段与被告子女签订的拆迁协议系无效协议,虽经通川区人民法院、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但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拆迁了被告的门市应予以赔偿。被告潘学才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达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纠纷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二、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受理行政裁决申请的通知复印件;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复印件;四、对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南江路居委会申请行政裁决的答辩复印件;五、《告示》复印件;六、收款收据及收据复印件各1张;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八、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会费收据及纳税情况记录复印件;九、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十、潘学才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单复印件;十一、(2010)通川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十二、(2011)达中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十三、(2012)川民申字第82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李大琼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原西外镇南江路居委会与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开发引资合同》,约定对通川区西外镇南江路花家梁一预制场地段进行开发建设。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原西外镇金山寺二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3年10月20日二被告子女潘广秀、潘广翠、潘广军、潘广娟分别与原达州市通川区朝阳办事处南江路居委会就该房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告潘学才以该房所有权人系二被告,其子女与社区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等为由向有关机关多次反映情况。2005年2月26日,在金南社区主持下,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负责人谭显健与被告潘学才就该房的拆迁安置达成一致。2005年9月29日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南社区居民一小组及该小组的被拆迁人再次就房屋拆迁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此后,被告潘学才领取了2005年4月20日至2006年4月30日期间的房屋拆迁超市过渡费补偿,并于2007年底搬进了安置房居住。2008年4月16日,原告及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潘学才做出了拆迁结算明细表,二被告对该表提出异议,遂引发纠纷。2008年8月6日被告潘学才因自家房屋拆迁问题得不到解决为由将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南江路居委会的门市(现该门市被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规划为安置小区M栋1层13号门市及本案诉争门市)上锁,并在里面堆放了一些私人物品至今。此后,被告潘学才将锁门市的钥匙三把交给了徐忠格,徐忠格向其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潘学才交来门市钥匙三把,如信访问题未解决号,不得将钥匙交给开发商”。2010年,二被告将原告、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到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要求一、原告、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门市一个或地面建筑183.6平方米;二、退还扣留除的过渡费17000元;三、偿还其房屋过渡费、4套房屋装潢费等损失共计274143元。2011年4月18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川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川省聚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二被告的被拆迁房屋按面积837.5平方米予以结算,补偿4套房屋装潢费6000元,驳回了二被告的其他诉请。本案二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1年8月25日经二审法院审理终结,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告的判决。此后,二被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潘学才、李大琼的再审申请的裁定。同时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取得了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一组安置房M幢的房产证,证号为达州市房权证自权字第001001**号。另查明:原南江路居委会与原金山路居委会于2004年11月15日按照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朝阳党工委(2004)88号文件合并为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本院认为:房产的所有权以房屋登记或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案涉及的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安置房M栋1层13号门市(原达州市西外南江路居委会安置小区M栋1层13号门市)的产权人系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庭审中被告潘学才承认因自家门市拆迁问题得不到解决遂将该门市占用,其行为并无合法依据,因此,被告潘学才、李大琼应当搬出该门市,停止对门市产权人享有的物权的侵害。对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判令被告潘学才、李大琼支付2009年至2014年房屋租赁费30000元的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同时经法庭释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二被告占用该门市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学才、李大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安置小区M栋1层13号门市(原达州市西外南江路居委会安置小区M栋1层13号门市)并交付原告;驳回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50元,被告潘学才、李大琼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