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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书芬与王春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芬,王春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755号原告刘书芬。被告王春元。被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地址:南皮县南皮镇北环路。负责人周玉路,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地址:沧州市交通南大街。负责人张亮,总经理。原告刘书芬与被告王春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元、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家住在331省道路边,并用于开办诊所。2014年12月15日21时18分许,王春元驾驶冀J×××××、冀J×××××挂大货车与祝建坡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春元的车辆将我家房屋撞毁,药品等财产损坏,长期不能营业。经鉴定,我的房屋损失为23933.56元,鉴定费为720元。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房屋损失等共计24653.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承保车辆与另一车辆共同侵权造成,而其只列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只承担由我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即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按比例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多户房屋受损,多辆车辆受损,交强险要预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春元及南皮县冀沧汽车运输队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1时18分许,祝建坡醉酒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上述地点时驶入逆行线,与王春元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位于道路北侧刘书芬、刘国杰、贾东方的房屋,造成祝建坡、唐瑞东死亡,两车及其房屋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书芬的房屋经鉴定损失为23933.56元,鉴定费650元。在(2015)河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冀J×××××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已使用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在(2015)河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中使用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4583.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3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刘书芬房屋损失共计7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承担124元,由原告承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当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否则将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宝山审判员  李占峰审判员  陈金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娄闰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