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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黄某,女,198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赵某,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黄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和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加赌博、喝酒,醉酒回家,嫖娼等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摩托车合计12000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生活在同村,一起长大,相互了解,在2004年春经人牵线正式交往,相处近一年后,彼此满意,按照风俗定婚,又相处了一年之后,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被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就登记结婚,根本不存在“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原告提到的“赌博、喝酒、嫖娼等”均不存在,被告在结婚后将收入都交给原告,对原告一直言听顺从,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十年,十分珍惜这段感情,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共同劳作,除去一部分开销,共有十余万财产,应一人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同一村庄长大,于2004年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近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并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菲本判决引用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