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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靓、书记员陈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明市日新路与雨龙路交叉口,与“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52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