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传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张绍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张绍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0256号原告赵传容,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先乐,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2671-8。负责人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陈(特别授权),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绍国,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农民。原告赵传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张绍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绍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容诉称,2014年1月12日19时10分,原告之夫郭绍伟驾驶川AAFX**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赵传容、肖希里由铜梁向永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417线46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张绍国驾驶的渝CF0X**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郭绍伟、原告赵传容、肖希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绍伟、被告张绍国承担事故主、次责任。伤后原告在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腹膜炎、小肠穿孔、肋骨骨折、血气胸、胸椎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各一处,取内固定费用12500元。渝CF0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9284.88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25216元/年×3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50元、续���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249094.08元,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绍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F0X**中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医疗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后不足部分扣除基本医疗保险15%的比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主张,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告张绍国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绍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9时10分,原告之夫郭绍伟驾驶川AAFX**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赵传容、肖希里由铜梁向永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417线46公里+500米处,与被告张绍国驾驶的渝CF0X**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郭绍伟、原告赵传容、肖希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虎峰公巡中队认定,郭绍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被告张绍国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郭绍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绍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传容、肖希里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1月12日��告被送往原铜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腹膜炎;小肠穿孔;肋骨骨折;血气胸;胸椎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1月,对症治疗,门诊随访。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69284.88元。2014年5月12日经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赵传容双侧胸部12肋骨折,属Ⅷ级伤残(八级)。2、原告赵传容肠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伤残(十级)。3、原告赵传容肋骨取内固定及复查影像学,累计需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照相和资料制作费5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郭绍伟应当承担的部分。被告张绍国系渝CF0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另被告财保公司与被告张绍国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报销标准承担责任,被告张绍国在特别约定的清单上有签名。庭审后被告财保公司提交说明陈述财保公司与被告张绍国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告赵传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财保公司按15%的比例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费用汇总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结婚证,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谭碧桂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因谭碧桂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郭绍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绍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传容无责任。据此郭绍伟和被告张绍国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由郭绍伟负担80%的责任,被告张绍国承担20%的责任。由于渝CF0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绍国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9284.88元,因原告实际产生的医药费为69284.88元,本院予以主张69284.8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据予以证明其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主张80元/天,经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没有出具医嘱或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考虑到原告的就医情况及我区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25216元/年×31%×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156339.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主张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5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本院予以主张鉴定费145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125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主张1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96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9284.88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563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50元、续医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245234.0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82744.88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161039.2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传容、肖希里受伤,肖希里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确定其损失费金额为183982.14元(医疗费70545.98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5482.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78729.98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161039.20元)。根据法律规定,肖希里在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获赔4875.68元(78729.98元÷(78729.98+82744.88)×10000元];原告赵传容应在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获赔5124.32元(82744.88元÷(78729.98+82744.88)×10000元]。肖希里在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43477.71元(105252.16元÷(105252.16+161039.2)×110000元];原告赵传容在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66522.29元(161039.2元÷(105252.16+161039.2)×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为172137.47元(不包含鉴定费145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绍国承担34427.49元,其中医疗项下被告张绍国承担15524.11元。在被告财保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后医疗费不足为64160.56元(69284.88元-5124.32元),其中被告张绍国应承担12832.11元。被告张绍国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绍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被告张绍国与被告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传容损失费17958.21元[(34427.49-15524.11)×95%],被告张绍国赔偿945.17元[(34427.49-15524.11)×5%]。其中医疗费部分被告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传容10361.93元(12832.11×95%×85%),被告张绍国应赔偿原告2470.18元(12832.11元-10361.93元)。医疗项下其余部分被告财保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赵传容2557.4元[(15524.11元-12832.11元)×95%],被告张绍国应赔偿原告赵传容134.6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45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绍国承担290元。关于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因被告张绍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财保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传容损失费5124.3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传容损失费66522.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传容30877.54元。三、被告张绍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传容3839.95元。四、驳回原告赵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减半交纳456元,由原告赵传容负担364.80元,被告张绍国负担9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