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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枫与李富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梁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石化公司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蒙永志、姚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蒙永志、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结婚。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生活中逐渐凸显出双方脾气、性格及生活习惯的格格不入,夫妻之间矛盾也逐渐增多。很多时候原、被告之间无法正常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生活中,被告经常无端指责原告使用被告自己的物品,弄脏自己的东西,肆意辱骂原告。有时甚至打电话到单位对原告进行辱骂,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被告不断因无端事由指责、谩骂原告,逐渐导致夫妻无法沟通,感情渐渐疏远。最近几年被告性情越是暴躁,生活中稍有不爽就随意摔、砸家具使得生活无法继续。原告心灵上长期受到折磨,彼此积怨,也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梁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梁某甲(2004年5月9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赛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梁轶轩归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短信记录(复印件);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权一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