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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广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广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朱某甲,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满族,司机,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傅洁,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满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洁、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2009年8月7日出生)。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相处均尚可,近几年经常因钱的问题发生争吵。现双方因吵架已分居一个多月,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方式、登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后相处均很好,只是近几个月吵过一次架,双方并没有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2009年8月7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多为子女考虑,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