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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鉴江与胡雪芬、王科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雪芬,王科奇,王鉴江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雪芬。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科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鉴江。上诉人胡雪芬、王科奇因与被上诉人王鉴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甬鄞望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王鉴江向二被告租用土地1.23亩,租期十年,租金前5年6000元/年,后5年7200元/年,分两次付清,首付30000元于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付清,余款36000元于协议生效后4年内付清。在租用期间国家土地征用建筑物的拆迁赔偿费用由双方各得一半,此时二被告应退还原告王鉴江征用时到协议结束时的租金费。土地补偿款归二被告所有等等内容。原告王鉴江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租金30000元,并将租得土地用于开办鉴江废品站。2014年9月27日,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人民政府三改一拆办公室和万华村民委员会向原告王鉴江发送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经三改一拆、五水共治要求,对鉴江废品站进行拆除,望鉴江废品站接通知后在2014年11月底之前自行拆除,否则采取强制措施,一切后果由鉴江废品站自行负责。原告王鉴江于2014年11月14日将鉴江废品站拆除。原审原告王鉴江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胡雪芬、王科奇退还原审原告2014年11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租金11500元。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王鉴江将诉讼金额变更为1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约定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后,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拆迁后的租金,原告在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后,于2014年11月14日拆除了其开办的鉴江废品站,双方约定的退还租金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租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在取得拆迁赔偿费用后才向原告退还租金,二被告是否获得拆迁赔偿费用不影响其应向原告履行退还租金的民事义务,故对被告胡雪芬关于因未获得拆迁补偿费用而不愿退还租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如认为其可获得拆迁赔偿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共同在协议书出租方处签名,应共同承担退还租金的民事义务,被告胡雪芬辩称被告王科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王科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雪芬、王科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鉴江租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胡雪芬、王科奇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胡雪芬、王科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鉴江曾于2006年11月14日就涉案土地签订协议书,该块土地原为养鸭之用,其上有鸭舍。2011年的协议书是对上述协议的续签,签订之时涉案土地上仍有鸭舍。2.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承包人,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通知、证明上均无上诉人的名字,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有伪证之嫌。被上诉人不应擅自拆除鸭舍,且至今涉案土地上尚有部分建筑物未拆除。3.上诉人未收到任何土地征用文件,也未收到拆迁赔偿款。根据协议书约定,只有在取得拆迁赔偿费用后,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退还多余租金,被上诉人主张退还租金条件尚不成就。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鉴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雪芬、王科奇向本院提供照片二张,拟证明:该二张照片拍摄于2015年5月5日,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尚未完全拆除。被上诉人王鉴江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村里曾多次与上诉人协商征用土地,但上诉人表示要待诉讼结束后再谈征用事宜。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雪芬、王科奇与被上诉人王鉴江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上诉人的废品站因“三改一拆”政策要求被拆除,其无法再按照签订协议书时的意愿继续利用承租的土地,也即签订该协议书时的合同目的实际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租金的条件业已成就,原审法院判令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可能因涉案土地上建筑物被拆除而导致的拆迁赔偿费用分割的问题,不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双方可另案理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胡雪芬、王科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