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尹亮中与被告张志国、于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亮中,张志国,于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尹亮中,男,汉族。被告张志国,男,汉族。被告于小荣,女,汉族。原告尹亮中诉被告张志国、于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亮中、被告于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亮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志国因做空调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国给付其一年利息4800元,并称需继续用款,其同意被告张志国继续使用借款。2014年6月,被告张志国突发疾病,经抢救仍不能言语。2015年春节过后,其去看望被告张志国,并向被告张志国妻子于小荣讨要借款,于小荣推诿不予偿还。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志国未答辩。被告于小荣辩称,其和张志国于1982年举行结婚仪式,不记得是否领取结婚证。张志国与他人合伙做美的空调生意,其家人不参与。原告去看望张志国时给其说过借款的事,其说不清楚,现张志国因病不能自理,家庭生活困难,现无力偿还,有能力的话会偿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志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国向其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于小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不像张志国书写。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被告张志国给付原告一年利息4800元。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有被告张志国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自认被告张志国已给付一年利息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国偿还该借款本金20000元和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小荣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于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亮中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维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