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48号原告柯某某,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职工。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村民。委托代理人雷俊杰,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柯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雷俊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1999年相识,双方自由恋爱,2002年7月领取结婚证,2006年5月1日生下女儿柯欣雨,2008年4月27日生下儿子柯希铭。2001年至2010年由于工作原因我到外省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加之性格及对子女的教育观念的差异,彼此又无法沟通,经常吵架。被告担任陕西北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行为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后来发展到动手打架,2014年2月后被告甚至失踪,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2014年3月我向临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儿子柯希铭归原告抚养,女儿柯欣雨归被告抚养,住房一套中原告将其所有的部分赠与女儿,车辆归原告所有,婚姻期间无债权,债务我承担我借的部分。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婚后育有儿女,家庭生活美满,现原告私生活虽有瑕疵,但我有决心和诚意努力消除,况且我们的子女尚且年幼,儿子身体也不是特别好,他们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1999年相识,双方自由恋爱,2002年7月领取结婚证,2006年5月1日生下女儿柯欣雨(现随被告刘某甲生活),2008年4月27日生下儿子柯希铭(现随原告柯某某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购置临潼区星言花园小区6号楼6楼西户房屋一套,东风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及股票等其它财产。在刘某甲担任“陕西北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债务,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后原告私生活产生瑕疵,原告柯某某于2014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11月,原告柯某某再次起诉到临潼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儿子柯希銘由原告抚养,女儿柯欣雨由被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自己有信心、有决心消除矛盾,挽救夫妻感情,对自己的不足自己愿意改正,对原告方的不足愿意包容。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能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现育有一子一女且均未成年,虽然原告柯某某私生活产生瑕疵,但被告刘某甲表示可以谅解,并且表示对自己的不足和缺点愿意改正,有决心挽救婚姻,故原告柯某某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安心学习的角度,在被告刘某甲诚恳的和好愿望和努力下,打消离婚念头,摒弃前嫌,重归于好。为了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小平代理审判员 薛 媛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