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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逮捕,同日取保候审。2015年2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佳伟、书记员石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与方某、锁某某、马某(均已判刑)在平凉市崆峒区“雨涵会所”饮酒期间,方某给林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叫林来“雨涵会所”喝酒并协商解决债务一事。林某某因担心与对方发生纠纷,遂叫上李某(已判刑),并准备了长刀2把、军刺1把、棒球棒1根、钢管1根,放在其所驾驶的甘L-×××××号“吉利帝豪”轿车后备箱中,二人共同前往。到达后,林某某、李某进入包间与被告人陈某、马某甲及方某、锁某某、马某共同饮酒。20时30分许,七人结账离开时,在“雨涵会所”门口遇到了林某某、李某的朋友严某、石某某(均已判刑)。由于被告人马某甲出言不逊,与石某某发生了争执,李某遂上前给石帮腔,陈某即上前给马帮腔,在与李某争吵中,陈某在李某脸上击打一拳,二人随即相互厮打。林某某见状,喊了一声:“取东西”!并用遥控器打开了其所驾驶甘L-×××××号“吉利帝豪”轿车的后备箱,除马某外,其余人均一拥而上抢夺工具,其中被告人陈某抢到长刀一把、被告人马某甲抢到军刺一把、锁某某抢到棒球棒一根、林某某抢到钢管一根,李某抢到长刀一把、八人打到一处。被告人陈某、马某甲与方某、马某、锁某某将林某某、李某、严某、石某某打散。互殴中,被告人马某甲将严某面部砍伤,被告人陈某将李某手部砍伤,石某某被多人打伤,李某将锁某某头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严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某、石某某、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晚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及方某、马某陪同受伤的锁某某到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到达急诊科后,几人大吵大闹,被告人马某甲持刀在桌子上乱砍,陈某手持长刀架在护士肩部进行威胁、恐吓,方某手持一把仿真塑料枪,顶在护士头部、大夫胸部,并朝一大夫脸部扇两巴掌,马某亦用棒球棒击打护办室的门。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及陈某返回打架现场,被告人陈某持棒球棒在林某某未开走的甘L-×××××号“吉利帝豪”轿车引擎盖上击打数下后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外逃。后经上网追逃,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在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塑料仿真枪、军刺,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林某某、严某、证人戴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平凉市中医医院诊断回执、户籍证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戴某、巩某、郑某、毕某、马某乙的证言,证明人方某、林某某、马某、李某、锁某某、严某、石某某的证言,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马某甲、陈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故滋事,被告人陈某借故生非,伙同方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陈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亦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马某甲、陈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认定意见,与本院查明确认事实相符,可予采纳。对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期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量刑事实,亦可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孙 慧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