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培与被告郑志丰、被告林泽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吴培。被告:郑志丰。被告:林泽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15楼。负责人:石甫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亮,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2号洪广大酒店25层。负责人:王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冲,公司职员。原告吴培与被告郑志丰、被告林泽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宏独任审判,依法通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营销服务部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丰、被告林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诉称:2014年11月19日19时12分,本人从火车站直行向小东门方向,路经大东门转盘皇城水都时,被从武珞路中南过来右转往小东门方向车辆所撞。110处理前往理赔中心,但对方一直久拖不予解决。经本人多次前往询问交警,在交警帮助下将对方强制找来,并认定对方负事故全责,虽对方态度诚恳,但仍未赔偿,且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向媒体反映亦未解决。为此,诉请判令郑志丰、林泽军连带赔偿车损1,200元、误工费1,500元;由大地财险武汉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吴培诉请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亦承担责任。原告吴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12分,在武昌区武珞路皇城水都门前路段,因郑志丰驾驶车牌号码鄂A-×××××小型轿车右转弯时不让直行由吴培驾驶车牌号码鄂A-×××××小型普通客车,郑志丰所驾车辆致吴培所驾车辆右侧受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郑志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载明:车牌号码鄂A-×××××小型普通客车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业务三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上述证据拟证明车牌号码鄂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因郑志丰不配合理赔,为此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证据三、《照片》3份(9张),载明:2014年12月5日13时12分许拍摄的车牌号码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情况。车牌号码鄂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评估清单1份,载明:对于在我司平安承保的鄂A-×××××车辆,定损员凭外观定损预估为1,200元,具体预估如下:油漆右前叶子板175元、右前门350元、右后门350元、右后叶子板175元,钣金右前叶子板100元、右后叶子板50元。武汉市洪山区科大广联名车维修部2015年1月9日出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1份,载明:车牌号码鄂A-×××××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1,2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车牌号码鄂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支付维修费1,200元。被告郑志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举证。被告林泽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本院调查时陈述:郑志丰系向其借用车辆,事后知道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林泽军就其陈述理由,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各1份,载明:车牌号码鄂A-×××××小型轿车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大地财险武汉支公司承保责任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核实此次交通事故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并未涉及人身损害,吴培主张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投保人并未报案,本案事实需原告吴培举证证明。因被告郑志丰、被告林泽军缺席审理,不清楚原告吴培是否已得到赔偿。本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保险,仅在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才承担责任。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大地财险武汉支公司就其辩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大地财险武汉支公司对原告吴培提交证据一、二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持异议;原告吴培、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大地财险武汉支公司对被告林泽军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郑志丰、林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吴培提交的证据三,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吴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支付维修费1,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19时12分许,吴培驾驶车牌号码鄂A-×××××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昌区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城水都门前路段,遇郑志丰驾驶车牌号码鄂A-×××××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武昌区武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右转弯时不让直行车辆,郑志丰所驾车辆致吴培所驾车辆右侧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郑志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郑志丰事后未配合吴培定损、理赔,吴培自行将车辆送修支付维修费用1,2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吴培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依法通知车牌号码A-LJ031丰田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方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营销服务部参加诉讼,但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诉并陈述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郑志丰驾驶的车牌号码A-LJ031丰田牌小型轿车系向林泽军借用,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林泽军,已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口营销服务部承保交强险、大地财险武汉支公司承保责任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认定书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郑志丰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依法认定吴培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首先由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吴培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由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吴培主张的误工费,因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吴培就其诉请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吴培本案所受损失已由紫金财险湖北分公司赔付,故林泽军、大地财险武汉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郑志丰、被告林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培1,200元。二、驳回原告吴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志丰负担(此款原告吴培已垫付,被告郑志丰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祝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司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