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陶冶与邵天中、江静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冶,邵天中,江静芳,胡守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33号原告陶冶。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天中。被告江静芳。被告胡守铿。原告陶冶诉被告邵天中、江静芳、胡守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冶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天中、江静芳、胡守铿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冶诉称,被告邵天中、江静芳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陶冶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年,若逾期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若发生借款纠纷由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邵天中、江静芳又以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并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胡守铿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邵天中、江静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到期后,被告邵天中、江静芳未按约还款。故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邵天中、江静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胡守铿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陶冶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邵天中、江静芳向原告陶冶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及违约金、约定纠纷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胡守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胡守铿承诺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邵天中、江静芳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网上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以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邵天中汇款500,000元。被告邵天中、江静芳、胡守铿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邵天中、江静芳与原告陶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邵天中、江静芳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若发生纠纷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以被告邵天中、江静芳自有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被告胡守铿为上述借款签字担保。到期后,被告邵天中、江静芳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由被告胡守铿归还部分借款,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邵天中、江静芳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并约定逾期利息。但到期后,三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邵天中、江静芳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守铿归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天中、江静芳未在2014年10月底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邵天中、江静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邵天中、江静芳借款时约定违约责任,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调整为要求被告邵天中、江静芳偿付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守铿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邵天中、江静芳的借款担保,已与被告邵天中、江静芳构成保证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保证人对被告邵天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邵天中、江静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守铿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邵天中、江静芳、胡守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天中、江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邵天中、江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胡守铿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8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邵天中、江静芳、胡守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