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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买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买某某,女,回族,1982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盐池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吴某某,男,回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中专文化,银川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买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未开庭审理。原告买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买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买某某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买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