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作毅与于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毅,于长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孙作毅,男,汉族,个体,住尚志市。被告于长亮,男,汉族,无业,住尚志市。原告孙作毅与被告于长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作毅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作毅,被告于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作毅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登记在于春红名下的车牌号为黑L585**号长城牌汽车一辆,价款为3.5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就将购车款给付被告。因被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5万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于长亮辩称,当时买卖车的时候,原告知道这台车是被告妹妹于某某的,被告没有这台车的所有权,同意解除合同,购车款是利息钱,损失不同意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孙作毅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孙作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给付3.5万元购车款的事实。经被告于长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买卖协议是被告于长亮签的,当时被告要不签字,原告要被告还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无奈签的协议,这3.5万元被告没收到,此3.5万元都是利息钱。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给原告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购买长城牌车辆的事实。经被告于长亮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机动车登记证不是签协议时被告给原告的,是办理这辆车手续时,留在原告处的,因为被告和原告关系好,一直没取。被告于长亮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孙作毅举示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用被告所欠原告3.5万元钱,从被告处购买了案外人被告妹妹于春红所有的长城牌车一辆。被告认可欠原告3.5万元,认为欠3.5万元是利息款,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对被告欠3.5万元是利息款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欠原告3.5万元是利息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用被告所欠原告3.5万元钱从被告处购买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原告用被告所欠原告3.5万元钱,购买了登记在被告妹妹于春红名下的车牌号为黑L585**号长城牌汽车一辆。该车被告未交付给原告。因被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5万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2014年7月份的贷款利率参照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购车款是否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因车辆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购车款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是用被告所欠原告3.5万元支付的购车款,庭审中被告承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欠原告3.5万元,因此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购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所欠原告购车款3.5万元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车辆合同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不是该车辆所有权人,且无权对该车辆进行处分,对合同不能履行产生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将所有权不是被告的车辆卖给原告,对合同不能履行,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原、被告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均有过错,因此应当各自承担50%违约责任,对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50%。该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起算为宜,即2014年7月10日时起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明显过高,因原、被告双方对违约损失没有约定,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即被告每月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35000元×0.47%(5.6%÷12)÷2=82.25元/月。综上所述,原告孙作毅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作毅与被告于长亮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于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孙作毅购车款35000元。三、被告于长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作毅违约损失为740.25元(计算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嗣后损失,按82.25元/月计算,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孙作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8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林审 判 员 李君龙人民陪审员 刘玉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