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理想盛视光电有限公司与张志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理想盛视光电有限公司,张志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24号原告深圳理想盛视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莲塘工业城宏恒泰工业园1至5栋(4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在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斌,男,土家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保靖县。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理想盛视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斌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13元;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408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剑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25日。二、任职情况:丝印师傅。三、工资标准:月薪4500元/月。四、离职时间:2014年11月28日。五、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5日。六、申请仲裁事项:请求原告支付:1、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500元;2、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加班费4045元;3、律师费5000元;4、补交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的社保费用。七、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支付:1、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13元;2、律师费4086元。八、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在原告公司所有工资已结清,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亦清楚载明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是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于2014年11月28日终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是对已收到工资的确认,并非放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意思表示。原告未能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入职,2014年11月28日离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工资金额,被告应支付原告32313元【(4600÷21.75×4)+4750+4750+4650+4650+4650+4500+(4500÷21.75×17)】。九、关于律师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根据本案被告胜诉的比例,原告需支付被告律师费4086元(32313÷39545×5000)。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理想盛视光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理想盛视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志斌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313元;三、原告深圳理想盛视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志斌律师费4086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理想盛视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畅书 记 员 黄燕(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