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潘爱敏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潘爱敏,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健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民委员会,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经济联合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谭××。委托代理人:张大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庆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原告潘爱敏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经济联合社、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穆娟、刘健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下简称东坊经济社)的负责人谭喜添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大岸村委会)、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经济联合社(下简称大岸经联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后入户西樵大岸村东坊。东坊经济社于2004年7月1日向原告核发了股权证,承认原告的持股成员的身份。后,原告因结婚将户口迁至其丈夫户口所在地,但原告在其户口所在地未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原告一直享有股东权益,征地款也是按股东享有的股权数进行分配,但被告东坊经济社却无故不予发放原告应领取的2013年5月的征地款。原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人民政府(下简称西樵镇政府)作出《关于潘爱敏申请事项的回复》,原告不服该回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西樵镇政府、南海法院、佛山中院均认定原告已丧失东坊经济社的成员身份,办理手续后即永久取消股权,在未按新章程执行期内仍可享有原股东正常权益,被告是否向原告分配2013年征地补偿款属于民事纠纷,建议原告遵循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告认为原告一直是东坊经济社的成员,应享有同东坊经济社其他股东相同的股东权益,包括2013年5月征地款及2013年股份分红。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股份章程修改的通知》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未经全体村民表决通过,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该通知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是否符合成员股东资格的条件和依据。二、东坊经济社的章程制定于原告迁户口之后,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认定符合成员资格、股东资格的条件和依据。三、东坊经济社未经任何正常程序及无任何法律理由的情况下,不予发放原告应领取的2013年5月份征地款及2013年股份分红,违反了章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因原告系外嫁女而取消原告的股东资格及不予发放征地款及股份分红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五、原告属于东坊经济社的成员,享有股东资格,应领取2013年5月份征地款及2013年股份分红。六、根据西樵镇政府的《关于何玉婵、罗丽欢、潘爱敏、谭惠英等人信访问题的回复》及《关于潘爱敏申请事项的回复》,原告具有东坊经济社的股东身份,东坊经济社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5月份征地款及2013年股份分红。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按照原告享有的股权数向原告发放东坊经济社2013年5月征地款77800元;2.三被告按照原告享有的股权数向原告发放2013年股份分红1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东坊经济社辩称:一、原告已向西樵镇政府提出过股份分红及征地款发放事宜的信访事项,且也向南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已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结果都已败诉。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款的使用、分配方案。综上所述,原告已经结婚,婚后已把户口迁到丈夫家并随丈夫生活,其股权应按章程自行注销。被告大岸村委会、大岸经联社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自出生起入户西樵大岸村东坊,原告因结婚将户口迁至丈夫住所地。2.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股权证(各1份),证明东坊经济社向原告核发了股权证,原告一直享有股东权益。4.关于股份章程修改的通知(1份),证明原告未领取任何股权补偿金,该通知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仍有权领取2013年5月份的征地款;该通知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未经全体村民表决通过,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该通知不应作为认定原告是否符合股东资格、条件的根据。5.关于何玉婵、罗丽欢、潘爱敏、谭惠英等人信访问题的回复(1份),证明原告仍可享有股东权益,有权领取2013年5月份的征地款。6.西樵大岸新区东坊经济社征地及合作开发表决表(1份,复印件),证明东坊经济社2013年5月份征地时,要求原告在《西樵大岸新区东坊经济社征地及合作开发表决表》签名同意此次征地,既然原告有权表决征地事项,则原告应当享有领取征地补偿的权利。7.2013年征地款社员分配明细表(无争议)(1份),证明东坊经济社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决定等文件,未经任何正当程序,也没有任何法定理由,不予发放原告应领取的2013年5月份征地款。8.关于潘爱敏申请事项的回复、南海府行复(2014)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南海区政府维持西樵镇政府作出的回复。9.(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仍具备东坊经济社的股东资格;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利益分配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10.2013年征地补偿款社员分配明细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发放了2013年征地补偿款77800元。11.谭庆富、叶惠芳、谭顺桓、谭晓楠的股权证、潘桂明、谭庆富银行存折(各1份),证明谭庆富一家四口人均属于原告所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均领取了2013年分红款1500元。经质证,被告东坊经济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的户籍已经迁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在东坊经济社出生,被告东坊经济社按照章程给原告发放了成员证及股权证,原告因结婚迁出户口后,成员证及股权证是否有效是有争议的。对证据4,该通知是被告东坊经济社应西樵镇政府及大岸村委会的要求作出的,原告迁出户口后,其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应注销。对证据5,原告户口注销后,股权、成员资格均注销,而原告的成员证及股东证至今未注销的责任在西樵镇政府及大岸村委会,与东坊经济社无关。对证据6,该表决表未经东坊经济社村民大会表决,是西樵镇政府及大岸村委会要求原告签名的,故该表决是否合法有效由法院审查。对证据7、10,该分配明细表是西樵镇政府及大岸村委会拿给村民签名的,未经东坊经济社村民大会表决。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1,确认2013年分红款1500元的事实,分红款与征地款是两码事。被告东坊经济社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西樵大岸村东坊股份经济社的章程(2009年1月1日实施)、2013年8月东坊经济社股东会议表决。经质证,原告对章程无异议。原告没有参与2013年8月的表决,不确认该表决的合法性。被告东坊经济社已经要求原告在《西樵大岸新区东坊经济社征地及合作开发表决表》上签名,已经承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但其后在2013年8月召开股东会议对原告等其他外嫁女是否领取征地款进行表决,既然原告已经履行了表决的义务,应当享受相应权利,如果原告领取了征地款,其他村民的征地款就相应减少了,故村民的利益与原告利益相冲突,原告认为该表决显失公平。被告东坊经济社对章程无异议,但认为章程经过多年实施后,由于法律法规等已经修改,故部分章程内容应当进行修改。对表决无异议,当时村民有签名不同意外嫁女子女及已迁出户口但没有退股份的村民纳入征地款补偿和以后提留地分配。被告大岸村委会、大岸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8、9、11,被告东坊经济社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10,被告东坊经济社虽然提出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有被告东坊经济社的盖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西樵大岸村东坊股份经济社的章程(2009年1月1日实施)、2013年8月东坊经济社股东会议表决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出生后随父入户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开先村。被告东坊经济社于2004年1月1日向原告发放了股权证。2006年2月21日,原告因结婚随夫将户口迁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头解放沙村三村二巷4号。被告东坊经济社一直向原告发放股份分红至2012年。2013年5月,政府因发展需要,征用了被告东坊经济社的土地,该经济社取得了一笔征地补偿款。原告参加了该经济社征地及合作开发的表决会议,并在《西樵大岸新区东坊经济社征地及合作开发表决表》上签名同意征地。2013年8月,被告东坊经济社召开18岁以上持股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不同意已迁出户口但没有退股份的人员纳入征地款补偿和以后提留地分配。何玉婵、罗丽欢等人于2013年9月16日到西樵镇政府反映东坊经济社拒绝发放征地款的问题,西樵镇政府信访部门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了《关于何玉婵、罗丽欢、潘爱敏、谭惠英等人信访问题的回复》,认为:“…综上所述,…罗丽欢、潘爱敏、谭惠英等人不具有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但根据西樵大岸村东坊、南坊股份合作经济社实际的执行情况,且能证明其户口所在地未取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在未按新章程执行期内仍可享有原股份合作社其他股东同等的正常权益”。原告曾向西樵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2.大岸村委会、大岸经联社、东坊经济社按照原告享有的股权数向原告发放东坊经济社2013年5月份征地款。2014年1月26日,西樵镇政府作出《关于潘爱敏申请事项的回复》,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结合《西樵大岸村东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原告已丧失了东坊经济社的成员身份。根据章程第四十条第(六)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农村集体经济股权证》注销手续且一次性领取股权补偿金3000元后,即永久取消股权。就目前证据情况,直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股权证》注销手续尚未办理且一直享有股份分红,原告的股东身份并未被注销,至于经济社是否向原告分配2013年征地补偿款,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建议原告遵循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告不服上述回复而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下简称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海区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4)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西樵镇政府所作的上述回复,驳回原告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书而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一,2008年12月28日,被告东坊经济社通过了《西樵大岸村东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该章程第四十条第(六)款规定:“持股成员将户口迁出本社的,除可领取当年的股份分配外,还可一次性领取股权补偿金3000元,领取后即永久取消股权”,第四十二条规定:“本社成员将户口迁出本社或死亡的,其成员资格自行注销,在迁出或死亡后一个月内,本人或家属由本社出具证明到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的注销手续,否则本社有权不发给其股权补偿金或抚恤金”。2013年4月10日的《关于股份章程修改的通知》内容有:“…三、户口迁出股权修改:由原来本社成员户口迁出本社可保留股权,现修改为户口迁出的其股权自行注销,除可领取当年分配外,本社给予一次性股权补偿金6000元。…新章程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上有被告东坊经济社的盖章。另查二,原告与被告东坊经济社一致确认东坊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5月征地款为77800元、2013年股份分红为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发放2013年5月的征地款和2013年的股份分红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2013年5月征地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才有权请求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东坊经济社发放的成员证,不能证明其取得了该经济社成员资格;且原告因结婚已于2006年2月21日将户口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开先村迁出,其是否具备东坊经济社成员资格,按照组织章程,应由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西樵大岸村东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社成员将户口迁出本社或死亡的,其成员资格自行注销,在迁出或死亡后一个月内,本人或家属由本社出具证明到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办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的注销手续,否则本社有权不发给其股权补偿金或抚恤金”,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原告曾取得东坊经济社成员资格,在原告将户口迁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开先村民小组后,其成员资格也已随之自行注销,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5月征地时具有东坊经济社成员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三被告按照原告享有的股权数向原告发放东坊经济社2013年5月征地款77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东坊经济社征地时,原告有权表决征地事项,则原告应当享有领取征地补偿的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2013年股份分红的问题。根据《西樵大岸村东坊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四十条第(六)款“持股成员将户口迁出本社的,除可领取当年的股份分配外,还可一次性领取股权补偿金3000元,领取后即永久取消股权”及2013年4月10日的《关于股份章程修改的通知》第三条“户口迁出股权修改:由原来本社成员户口迁出本社可保留股权,现修改为户口迁出的其股权自行注销,除可领取当年分配外,本社给予一次性股权补偿金6000元。…新章程在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原告因户口迁出其经济社的成员资格自行注销,但其在经济社的股权因尚未办理注销手续和领取股权补偿金仍可保留,且原告在该期间也实际享有股份分红,故原告在新章程实施前仍保留有东坊经济社的股权,新章程实施后其股权方自行注销。综上所述,原告2013年仍保留有东坊经济社的股权,故原告请求被告东坊经济社发放2013年股份分红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大岸村委会、大岸经联社发放上述股份分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岸村委会、大岸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发放2013年股份分红1500元予原告潘爱敏。二、驳回原告潘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32.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村东坊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0元;对于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梅审 判 员 杨卫红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丽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