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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齐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齐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00096号原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法定代表人:葛文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彦鹏,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金亮。原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诉被告齐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瑞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一辆,总价款为342000元,被告一次性交纳首付款60000元,剩余车款分20个月交纳,每月10日前交纳14100元。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欠款数额日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车义务,被告交纳首付款60000元,后又分别支付原告10600元、14100元,余款未付。被告至今欠款数额已经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车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2573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欠款部分的违约金107914元。被告齐金亮未作答辩。原告安瑞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协议》,证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车辆,车辆总价款为342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万元,余款分20个月付清。同时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2%支付违约金。2、个人业务贷款车辆交车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租赁主:欧曼、挂:金君卫品牌汽车一辆,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购买车辆后营运挂靠的公司。该车辆价值共计342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60000元,余款自购车之日起被告分20个月按月交付,被告保证按合同每月10日前交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照租赁合同按时足额交付原告租金及利息,如被告违约,原告除按银行贷款利率追偿外,另加收被告每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当日,被告支付首付款60000元,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齐金亮,被告齐金亮在车辆交车单上签字。后,被告齐金亮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10600元、2014年9月2日支付14100元,余款257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定州市金祥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车辆运营挂靠公司,付款义务由被告独立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到期车款74000元未付,已达到该车辆总金额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齐金亮支付剩余全部价款257300元及依约支付违约金10791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之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金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257300元及违约金107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3389元,由被告齐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