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先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先洪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沈建明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龚渤真,甘肃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章锡根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渤真,甘肃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先洪刘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分公司)、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北分公司、中元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渤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先洪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先洪刘某某自称其于2012年11月到西北分公司上班,任技术员,约定月工资为1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9月底后再未上班。2014年8月,刘先洪刘某某以西北分公司为被申请人,中元公司为第三人,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3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264000元;4,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30068元。”2014年9月24日,该委做出七劳人仲裁字(2014)69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西北分公司、中元公司、刘先洪刘某某均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诉。审理中,刘先洪刘某某表示放弃要求西北分公司和中元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申诉请求。刘先洪刘某某为证明其与西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出具的其向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申办暂住证时,西北分公司给该派出所出具的公司人员名单一份及该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西北分公司和中元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先洪刘某某对其主张自2012年11月西北分公司组建时起即参加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存在加班的事实相应证据。西北分公司辩称公司经营到2014年1月底后因经营困难,2014年2月春节后即歇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参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3696元/年。另查,2013年1月30日,西北分公司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局批准依法注册成立,是中元公司在兰州开办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属于建筑业。2014年6月,西北分公司向七里河工商局提出注销申请后,因该公司涉及诉讼,未获批准。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先洪刘某某为证明其与西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出具的其向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小西湖派出所申办暂住证时,西北分公司给该派出所出具的公司人员名单一份及该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西北分公司和中元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应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西北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被告作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范畴。西北分公司是中元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1月30日,经工商部门批准依法注册成立,因此,应当认定自2013年1月30日起西北分公司即与刘先洪刘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西北分公司和中元公司提出要求确认与刘先洪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先洪刘某某称自2012年11月公司组建时起即参加工作,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西北分公司虽称经营到2014年1月底,因经营困难春节后即歇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4年6月18日,西北分公司向工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故西北分公司应支付刘先洪刘某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的工资,刘先洪刘某某提出要求西北分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刘先洪刘某某称双方约定月工资1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参照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人均工资33696元÷12个月=2088元认定刘先洪刘某某的工资收入,西北分公司应支付刘先洪刘某某工资2088元÷30天×498天=34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先洪刘某某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先洪刘某某提出要求西北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个月),故西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起至2014年2月二倍工资2088元×11月=22968元,西北分公司是中元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中元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西北分公司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付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刘先洪刘某某提出要求西北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3006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的工资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应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该项申请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自2013年1月30日起刘先洪刘某某与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刘先洪刘某某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的工资34661元。四、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先洪刘某某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968元。以上合计57629元,兰州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先洪刘某某。五、驳回刘先洪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西北分公司、中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先洪刘某某与上诉人西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根本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仅依据刘先洪刘某某的片面之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及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先洪刘某某未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先洪刘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人员名单,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上述证据证明刘先洪刘某某与西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上诉人西北公司提出其与刘先洪刘某某之间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但其主张与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人员名单,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先洪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