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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申家滩村与益阳市康乐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申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益阳市康乐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申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益阳市康乐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申家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康乐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扩建、维修及附属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0月30日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方使用。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59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清,2014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2014年11月7日,被告再次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约定以厂房作为抵押。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59000元及利息24393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859000元是事实。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现在公司经营不善,现已停产,暂时无力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只能待公司经营好转后才能逐步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扩建、维修及附属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0月30日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方使用。2013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599000元。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康乐粮油公司基建款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欠工程款859000元,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于2014年年底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并约定以厂房作为抵押。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付清余欠工程款859000元及利息,故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393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其中2014年7月份的利息以本金1259000元为基数计算,金额为37770元;其余时间的利息以本金859000元为基数计算,金额为206160元。上述事实有益阳市人民政府会龙山街道办事处文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关于康乐粮油公司基建款付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取得相关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而原告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无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且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向被告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予以了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多次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工程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关于康乐粮油公司基建款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欠工程款859000元,并约定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的利息37770元(以本金12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06160元(以本金8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益阳市康乐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申家滩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价款859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06160元(以本金85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申家滩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0元,由被告益阳市康乐粮油加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986元,由原告益阳市会龙山街道申家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审 判 员  伍敏菁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