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令德与来小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令德,来小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李令德,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下岗。委托代理人郑硕,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来小爽,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下岗来。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令德诉被告来小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硕,被告来小爽及其代理人杨贵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本诉被告来小爽向本院提起反诉,但逾期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令德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邻居来中文发生矛盾,在来中文家中协商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来中文之子来小爽将原告打伤,此后,原告被分别送往南石医院油田分院和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来小爽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以200元罚款。后经派出所干警多次协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种费用共计60781.2元,其中医疗费5927.4元,误工费28745.35元,护理费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38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来小爽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有不合理和不合法的部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的过错,其应当自负大部分的损失;原告的伤情和损失的发生绝大部分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与被告之间的互相扭打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审查,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份,证明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被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4份,共计5927.4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去医疗费。3、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83元。5、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6、证据户口本,证明原告母亲的年龄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被告来小爽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部分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李令德交通事故的伤害,与本案无关,还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李国宝与李灵德的票据也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中关于胃镜的检查与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过度检查。缺乏整体的病历资料,无法证明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和病因。对交通费无异议;对第5份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伤残与双方的扭打无关,该鉴定使用职工工伤标准错误,应使用交通事故的评定标准,该鉴定中第五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过高。对第6份证据不能够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和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被告来小爽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26日下午,李令德母亲李凤兰与来小爽母亲马梅玲在地头因口角发生争执,后来小爽及其父亲来中文到地头追打李令德,随后李令德喊着侄子李国宝到同村来中文家说理,致使来小爽与李令德发生厮打,来小爽将李令德胸部打伤,李令德也将来小爽右胳膊等部位打伤”,证明李令德纠结他人到被告家中发生争执,并将来小爽打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来小爽与李令德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来小爽花去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南阳油田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来小爽在医院治疗,不能证明李令德被人打伤的事实;对医疗费票据质证同辩论意见。针对原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认为部分医疗票据与原告的治疗行为无关,经本院核实,对与原告治疗行为无关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过度检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胃镜检查与本次打架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胃病与被告打架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份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系法院征求双方意见后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现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份证据,被告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撤回反诉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邻居来中文发生矛盾,李令德与其家人一起去来中文家,在来中文家中协商解决矛盾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来中文之子来小爽将原告打伤,原告李令德也将来小爽打伤,双方此后,原告被分别送往南石医院油田分院和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4日,被告来小爽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分局行政拘留7天,并处以200元罚款。原告李令德被官庄分局行政拘留5天,并处以200元罚款,此后经派出所干警多次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令德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来小爽将原告胸部打伤,原告将来小爽右胳膊打伤,双方均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互为被侵权人,对彼此发生的损害均有过错,故对原告自身所受损害,本院酌定被告来小爽承担5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自身也受到损害,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告知被告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被告逾期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针对被告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医疗费5927.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的是5677.5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54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分别在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16天×30元=480元;(三)护理费1432元,原告住院16天,酌定每天50元,一人护理,应为50元×16天=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结合原告伤情,按住院16天,酌定每天30元,应为16天×30元=480元;(五)鉴定费700元,无相关有效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及十级伤残的事实,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0.1=16950.68元,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28745.35元,原告实际住院16天,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期应自原告出院后计算3个月为宜,共计106天,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06天=7102.6元;(八)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予以;(九)交通费383元,本院予以支持;(十)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元,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生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873.8元,被告来小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共计18436.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来小爽赔偿原告李令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18436.9元;二、驳回原告李令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来小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俊凡审判员 于林立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