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坊交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顾若红与陈建明、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若红,陈建明,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703号原告顾若红,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爱朵。被告陈建明,司机。被告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11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8079398-7。代表人王少林。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开发区科技一条街北首,企业组织机构代码:86544468-X。代表人辛福金。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若红与被告陈建明、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若红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朵、被告陈建明、被告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若红诉称,2014年11月17日,陈建明驾驶鲁G×××××号牌轿车(车主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与顾若红在郑营路与凤凰大街路口南侧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顾若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若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51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当免赔15%。对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免赔率后承担不超过55%的责任。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6时6分许,被告陈建明持C1D证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坊子区凤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营路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顾若红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顾若红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若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若红先后到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住院治疗1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左第12肋骨骨折、胸9、10椎体变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顾若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顾若红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8日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潍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顾若红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3、右侧人工髋关节后期如需更换,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原告顾若红自2012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于坊子区交通局宿舍5号楼3单元402室。护理人员任红玲,系原告女儿,系城镇居民。鲁G×××××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潍坊市潍城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汽车出租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顾若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1662.17元、残疾赔偿金90444.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264元计算16年,一处九级伤残)、护理费6969.6元(护理人员任红玲,系原告女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日77.44元计算,护理90日)、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339元、复印费120元、担保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0166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2339元、复印费12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0444.8元、护理费6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直接确认的损失合计207555.57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担保费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为原告顾若红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要求原告予以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陈建明向本院缴纳事故押金3万元,并主张由其本人依法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的损失。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顾若红与被告陈建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建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顾若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顾若红、陈建明的责任比例以1:9为宜。原告顾若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07555.5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40元。原告主张担保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顾若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7695.57元。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顾若红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0444.8元、护理费6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11255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要求原告顾若红扣减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减该1万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顾若红102554.4元。原告顾若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91662.1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2339元、复印费120元,合计95141.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顾若红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建明承担90%赔偿责任,计款85627.05元。因鲁G×××××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扣减15%免赔率后赔偿原告顾若红72782.99元(85627.05元×8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提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鉴于本院已就顾若红、陈建明的责任比例确认为1:9,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提出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的抗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未明确约定上述损失属于其免责事项,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若红的剩余损失12844.06元(85627.05元-72782.99元),被告陈建明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建明已向本院交押金3万元,判决被告陈建明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对被告陈建明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若红1025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若红7278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建明赔偿原告顾若红12844.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顾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顾若红负担7元,被告陈建明负担2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98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审 判 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