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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振与常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常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孙振。被告常丹丹。原告孙振诉被告常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立英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6000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主要内容:“欠条,今收到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以12月20日还清。2013年10月19日。常丹丹。身份证号××.”“借条,今借到孙振现金6000元整(陆仟元整),如予期不还后果自负(期限俩月),借款人常丹丹,2013年10月27号。”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6000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6000元,均约定两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丹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振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常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平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