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文东与肖春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东,肖春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张文东,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肖春明,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原告张文东诉被告肖春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东、被告肖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东诉称:2013年10月1日,我与被告肖春明签订了5年店铺租赁合同。同年10月14日,我与上家达成了商铺转让合同,付给上家转让费115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肖春明以其开鞋店为由逼迫我搬出店铺,单方终止了合同。事实上被告肖春明在2015年3月份已将商铺租给他人。因被告肖春明单方终止合同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春明赔偿我合同违约补偿金1000元、装修补偿金8433.33元及经济损失3000元,三项合计12433.33元。被告肖春明辩称:我和原告张文东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是因为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原告张文东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租赁合同仅用于原告张文东办理营业执照,不作他用,租赁合同非我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的字也是我爱人签的,该租赁合同是无效的。我之前就告知过原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装修费用,原告张文东与他人达成商铺转让合同我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张文东支付了装修费,这与我无关。在我问过原告,原告表示不再租赁商铺,并且搬离了商铺之后,我才将商铺租给廖军。我没有违反合同,是原告自己经营不下去,自愿终止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肖春明将其位于芦溪县人民西路22号店铺租赁给原告张文东,并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每月租金为500元,按月支付。同年10月14日,原告张文东与曾玲华达成了商铺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张文东于201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曾玲华转让费11500元,该笔费用包括曾玲华向被告肖春明支付的2013年10月份的租金500元及转让合同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等费用。2015年3月,原告张文东搬离承租的商铺。同年4月,被告肖春明将店铺租赁给他人经营“金手指盘发工作室”。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租赁期限及终止时间,商铺的装修残值为8433.33元。依据我国法律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下列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交的原告张文东与曾玲华签订的商铺转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文东受让店铺时,向上家曾玲华支付了12000元转让费,即店铺的装修费等。被告肖春明称对此事实其不清楚,与其无关。因该合同有原告张文东及曾玲华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曾玲华租赁其店铺,接后由原告租赁其店铺的事实不予否认,且认可曾玲华对店铺进行了装修,根据交易习惯商铺租赁下家支付上家装修等费用与本地实际情况相符的,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交的原告张文东与被告肖春明签订的商铺出租合同一份,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肖春明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系原告张文东办理营业执照所需,不作他用,原告张文东出具了承诺书,且该合同上的名字系其妻签署的,该租赁合同系无效。原告张文东称因被告不与其签订合同,办理营业执照需要租赁合同,其无奈才出具该承诺。租赁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被告肖春明之妻在合同上签署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租赁关系,并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了各自义务。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合同仅用于办理营业执照使用非合同无效的要件,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三、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承租了被告肖春明位于芦溪县人民西路22号商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商铺转让合同一份,以证实因被告肖春明的阻扰,原告无法将店铺转让。被告肖春明称其未阻扰原告转让店铺,同意原告转让货物,但不同意其转租店铺。因该合同仅有原告的签字,合同未依法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文东与被告肖春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虽然原告张文东出具承诺书承诺租赁合同仅用于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作他用,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租赁合同的约定相一致。该承诺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效力。2015年3月原告张文东搬离被告肖春明所有的商铺,被告肖春明将店铺租赁给他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经双方合意终止。没有证据证明哪一方存在违约,对原告张文东要求被告肖春明赔偿其合同违约补偿金1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文东受让商铺时,向他人支付了装修等费用,现租赁合同非因哪一方过错而终止,对剩余租期内的装饰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对原告张文东要求被告肖春明赔偿装修补偿金8433.33元,本院仅支持4217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春明支付原告张文东装修补偿款421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文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0元,由原告张文东承担73元,被告肖春明承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克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