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赵井海与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井海,双鸭山煤炭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井海,委托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克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龚晓东,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伟靖,该院外科主任。上诉人赵井海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5日,原告赵井海骑摩托车行至双鸭山农场三队的路上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人撞伤。当日赵井海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背部外伤、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腹部闭合伤、弥漫性腹膜炎、乙状结肠断裂、剖腹探查、乙状结肠造瘘、腹腔冲洗引流术后、腹腔少量积液、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等。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3天,治疗经过体现“营养支持”,但长期医嘱体现普食2天。出院医嘱“病人病情危重,需继续治疗。家属要求转往上级医院,告知途中风险,家属表示自行承担风险,病人非医嘱离院”。此次住院,赵井海支付住院医疗费36570.24元和门诊医疗费1086.60元。2013年7月2日赵井海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结肠造瘘术后,造瘘口回缩、切口裂开,此次住院医嘱二级护理、禁食水,赵井海支付住院医疗费115650.24元和门诊医疗费187.80元及急救医疗费4269.50元。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后,赵井海又入住黑龙江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两次,诊断为:结肠造瘘术后,腹壁脓肿,共住院治疗27天,均医嘱三级护理,半流食。赵井海提交的黑龙江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保险科给赵井海报销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治疗脂肪瘤和结肠息肉发生的医疗费26700.50元。2014年4月10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了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委托的被鉴定人为赵井海,申请鉴定赵井海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的医疗行为、过失的医疗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存在过失的医疗行为;2、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侵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参与度75%;3、九级伤残;4、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20周,功能恢复期4周;5、住院期间可设为1人护理,营养期间为12周。此次鉴定赵井海支付鉴定费3300元。因该鉴定为赵井海单方自行委托,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赵井海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井海“结肠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为外伤所致,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明显因果关系,医院应为延误治疗所产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其参与度为75%。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记载:据送检资料分析,赵井海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和少量气胸”,于2013年6月25日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救治,并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但在诊治过程中没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忽略了腹腔脏器可能出现破裂的可能,查体不细,没做必要腹部平片检查,患者出现较重的腹胀时还在用开塞露治疗,漏诊误治,延误病情,导致严重的弥漫性腹膜炎,乙状结肠造瘘,离子紊乱和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医院应对导致以上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参与度为75%;关于“结肠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问题,结肠破裂为外伤所致,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明显因果关系,医院应为延误治疗所产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支付,赵井海到哈尔滨参加鉴定发生2人交通费540元和住宿费80元,并支付鉴定专家出庭劳务费和差旅费及交通费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井海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和少量气胸”,在诊治过程中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没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漏诊误治,延误病情,导致严重的弥漫性腹膜炎、乙状结肠造瘘、离子紊乱和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医院应对导致以上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参与度为75%,此鉴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对赵井海诊治时存在漏诊、误治的过错,延误病情,延长了赵井海诊治的病程时间,不排除加重赵井海因交通事故所致乙状结肠损伤病情及导致腹膜炎的可能性,对此过错,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应承担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比例依照参与度为75%的鉴定意见确定。虽“结肠修补术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但结肠破裂为外伤所致,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明显因果关系,故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不承担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责任。赵井海请求赔偿的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医疗费36570.24元,系赵井海治疗原发疾病所发生费用,应由赵井海自行承担;主张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15650.24元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承担75%即86737.68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黑龙江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两次住院花销医疗费26715.50元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哈医大外购药维沃2250元、哈医大床垫钱300元、吸痰器500元、买百普立5770元、卫生床垫750元、一次性药包200元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救护车费用4700元数额有误,有票据佐证应为4269.50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承担该费用的75%即3202.13元;请求赔偿住院63天的伙食补助费3150元,其中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发疾病的伙食补助费应由赵井海自行承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30天及在黑龙江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即2850元(50元/天*57天)应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承担75%即2137.50元;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3150元和出院后的营养费1050元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赵井海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发疾病期间的营养费应由赵井海自行承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30天的营养费即1500元(50元/天*30天)应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承担75%即1125元;主张住院护理费14238元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其中赵井海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发疾病的护理费应由赵井海自行承担,依据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的司法鉴定意见,赵井海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30天及在黑龙江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27天的护理费,赵井海主张按照11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数额应为6441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承担75%即4830.75元;主张赔偿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200元、加油钱500元,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的误工费33448元是计算赵井海自受伤之日起至鉴残前一日止期间的误工减少的收入,但赵井海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发疾病期间的误工费应由赵井海自行承担,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仅应承担赵井海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30天及在黑龙江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27天的误工费,赵井海主张按照11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数额应为6441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承担75%即4830.75元;赵井海主张赔偿的鉴定费3300元,因本院采纳了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负担此次鉴定费中的1500元;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对赵井海治疗时存在过错,误诊,延误病情,延长了赵井海诊治的病程时间,不排除加重赵井海因交通事故所致乙状结肠损伤病情及导致腹膜炎的可能性,加重了的赵井海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赵井海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赔偿赵井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赵井海主张去哈尔滨参加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540元为2人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1人交通费270元为合理费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承担该费用的75%即202.50元;主张的住宿费80元为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承担该费用的75%即60元。以上应由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赔偿给赵井海的费用合计12426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井海医疗费86373.68元、救护车费用3202.13元、伙食补助费2137.50元、营养费1125元、护理费4830.75元、误工费4830.7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参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02.50元及住宿费60元,以上费用合计124262.31元。二、驳回原告赵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赵井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煤炭总医院住院医疗费36570.24及在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费用10274元一审法院未支持是错误的,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过少,请求维持(2014)尖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各项费用99595.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依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判决,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赵井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赵井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陈迎光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