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胡圣霞、袁祖珍等与合肥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圣霞,袁祖珍,刘超,刘思怡,合肥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亚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64号原告:胡圣霞,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受害人刘立阳的妻子)。原告:袁祖珍,女,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受害人刘立阳的母亲)。原告:刘超,男,199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受害人刘立阳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胡圣霞,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72********(系刘超的母亲)。原告:刘思怡,女,200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系受害人刘立阳的女儿)。法定代理人:胡圣霞,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十里河,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72********(系刘思怡的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亚东,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阜阳市朱寨镇张郢村小张庄**号。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梦,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强,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圣霞、袁祖珍、刘超、刘思怡与被告合肥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亚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拥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圣霞及其胡圣霞、袁祖珍、刘超、刘思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世军,被告合肥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徽润货运公司)、被告张亚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圣霞、袁祖珍、刘超、刘思怡诉称:2014年12月11日22时40分,胡圣霞的家属刘立阳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从芜湖至信阳,途经芜合高速公路54km+100处,追尾撞到前方由张亚东驾驶的皖102**/皖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刘立阳当场死亡,豫S×××××号车头严重损毁,皖21**挂号车尾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4)6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合肥徽润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102**/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张亚东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徽润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应负赔偿数额。经多次协商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31784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徽润货运公司、张亚东共同辩称:一、对本公司的车辆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交警部门认定张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后尾灯因雨布遮挡,其信号作用受到严重影响。但交警部门却忽略了一个重大细节,因刘立阳驾驶车辆追尾,直接碰撞造成张亚东驾驶的车身后面的反光标识变形、损坏,且因追尾碰撞导致遮盖货物的雨布坠落遮挡了后尾灯。交警部门以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状态认定本公司的车辆责任,明显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本公司严格要求驾驶员在驾车前仔细检查车辆,每次发车都保证车辆状况良好,交警部门认定本公司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并不存在,刘立阳驾驶车辆在高速上追尾撞上本公司的车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三、本公司的车辆投有足额不计免赔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四、张亚东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张亚东系本公司的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张亚东不负本起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即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以内由法庭酌定;对丧葬费认可;车损不予承担;运尸费、火化费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刘立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2万元内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2时40分,胡圣霞的丈夫刘立阳(公民身份号码××)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从芜湖市至信阳市,途经芜合高速公路54km+100处,追尾撞到前方由张亚东驾驶的皖102**/皖A×××××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刘立阳当场死亡,豫S×××××号车头严重损毁,皖A×××××挂号车尾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处理,作出芜公交认字(2014)6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S×××××号车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价值42120元。自该事故发生前胡圣霞、刘立阳、刘超、刘思怡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袁祖珍有一子一女。另查明,张亚东系合肥徽润货运公司的员工,事故是在张亚东履职过程中发生时的。合肥徽润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102**/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法定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方因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798158.5元(死亡赔偿金462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942.5元(其中袁祖珍48662.5元、刘超24427.5元、刘思怡105852.5元)、交通费2655.5元、丧葬费22300.5元、车辆损失42000元、丧葬等其他费用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17847.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鉴定意见书、张亚东驾驶证行驶证、车损评估报告,刘立阳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租房合同及房产证、身份证,交通费票据、餐宿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刘立阳、张亚东在驾驶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造成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立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亚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各方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方提出张亚东除交强险以外,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张亚东系合肥徽润货运公司的员工,事故是在张亚东履职过程中,因此合肥徽润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法定车主和用人单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肥徽润货运公司所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豫S×××××号车辆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提出原告部分诉请存在重复和过高的意见,经本院审核,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核减。根据原告方的举证与被告方的质证,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自该事故发生前胡圣霞、刘立阳、刘超、刘思怡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462880元和22300.5元,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83.5元(其中袁祖珍48407.5元(5695元/年×17年÷2)、刘超23058元(15372元/年×3年÷2)、刘思怡99918元(15372元/年×13年÷2));关于豫S×××××号车辆损失,经评估车辆损失42120元,原告主张42000元,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丧葬等其他费用,存在重复和过高,酌定为5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立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80000元过高,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为723564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各项请求不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太平洋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根据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先赔偿112000元,余款611564元按3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183469.2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4280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胡圣霞、袁祖珍、刘超、刘思怡各项损失为295469.2元;二、驳回原告胡圣霞、袁祖珍、刘超、刘思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8元,减半收取303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合肥徽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84元,原告胡圣霞、袁祖珍、刘超、刘思怡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菲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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