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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猷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猷挺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猷挺,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郭海天,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玲华,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猷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猷挺及其辩护人郭海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王猷挺找到刘焱斌、汤某(均已判刑)商量准备利用“伪基站”等相关设备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诈骗短信工作。2015年1月5至6日,被告人王猷挺通过网络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并安装在由刘焱斌、汤某租赁的闽D×××××轿车上,接着由被告人王猷挺教给刘焱斌、汤某操作“伪基站”发射短信的方法并先付给其两人5000元,用于操作期间的租车费用及生活开支,另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报酬。从2015年1月7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王猷挺指示刘焱斌、汤某驾驶闽D×××××小车窜至龙岩市新罗辖区后开始发射诈骗短信,至案发时为止,造成龙岩市新罗区区域内累计至少造成490234个以上移动通信用户通信中断不足1小时,严重影响用户感知。2015年1月8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上洋村605县道公铁立交桥路段当场抓获刘焱斌、汤某并查获“伪基站”等相关设备。经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测试和检验,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具有向手机发送短消息功能,并具有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的功能。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王猷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猷挺归案后,检举、揭发网上在逃人员林某某,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猷挺提供在逃人员林某某落脚点的线索,于2017年3月30日成功抓获在该地点的在逃人员林某某,同日对林某某执行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猷挺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猷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猷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移动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移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车协议、汽车租赁挂靠协议、驾驶证、发还物品清单、立功材料等书证,证人刘焱斌、汤某、王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猷挺的供述,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猷挺伙同他人通过实施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的行为,向不特定人群发送短信,造成至少490234个以上移动通信用户通信中断不足1小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猷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案发后退缴非法所得,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猷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猷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猷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猷挺向本院退缴人民币300元,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炎 银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黄 剑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章娜(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