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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金明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明,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梨树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以下简称梨树农行)。法定代表人姜洋,行长。委托代理人宗巍,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兰云泉,该行法律顾问。上诉人刘金明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孤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明,被上诉人梨树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巍、兰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梨树农行在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现占用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以前城镇建设对该土地及房屋没有规划,由被告无偿使用,现城镇建设对该土地及房屋进行了规划,被告理应无条件迁出非法占用的房屋,原告对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中迁出;二、判令被告违法占用房屋赔偿原告费用10万元及以后造成的各项损失;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刘金明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本人所使用的房屋最初是农行用来安排下岗职工用,当时由于处所撤并,岗位紧张,县行邢运生行长找我谈话,让我从事外勤工作,同意我用现有房屋开小吃部增加收入,补偿由于工作上的原因而产生的收入降低问题。(二)本人使用的房屋由于占规划线,在政府行政部门要求拆除时,原告放弃后由我自己重新修建后继续使用房屋。当时我用此房屋经营小吃部,时任孤家子办事处主任孟祥荣及副主任褚继彦、张福标三人找我协商说,经请示县行同意,由我本人出资在银行院内盖背包成立银行食堂,我本人使用的房屋是经农行同意,且双方一直履行着相互的承诺至今,没有异议。(三)2006年12月5日,我申请自谋职业时,由时任梨树县支行行长的王宝军代表市行行长姚德东向我传达吉林省分行同意我本人提出的如下自谋职业条件:1、经济补偿费按工龄计算同其他人员一并补偿,另增加8万元;2、由农行缴纳本人社保到法定退休年龄;3、本人使用的房屋,按历史执行原定说法不变;4双方如有违反者,可向同期下岗人员公开相关约定;5、下岗人员进行上访过程中如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本人可正常反应问题。(四)2009年农行按照上级行的相关规定,对现有固定资产进行彻底清理时,对我所使用的房屋进行最后调查时,我本人已说明了一部分情况,还有一部分情况考虑到可能引起下岗职工上访,给农行带来麻烦,没有向外界公开,并在调查材料上签字确认,由当时参与调查的梨树农行监察室工作人员上交梨树县支行并上报吉林省分行,这说明对此房屋由本人永远使用没有异议。(五)2013年9月,宏野公司开始农行开发项目的前期工作,我本人得知后与张云录、刘金国找时任辽河分理处主任刘军,询问本案所涉房屋相关事宜,得到的答复是由开发商与房屋使用业主协商,后有宏野公司的通知也证明刘军主任的答复是农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六)宏野公司已经拿到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与农行再没任何关系。(七)2013年1月29日宏野房地产开发公司书面通知本人,因宏野公司与农行签订《办公楼产权调换及附属房土地补偿协议书》,要求我本人自行拆除房屋,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受阻,由于宏野公司的介入完全能够证明农行与宏野公司签订相关开发协议后,已经完成了相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相关手续灭迹,所有后续工作应由开发商主导。(八)农行向法院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的法律效力待定。本案所涉房屋实际面积不足300平方米,与农行所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严重不符。(九)2012年6月8日,成交确认书的实际竞得者是宏野公司而不是农行,这说明农行的土地、房屋等相关产权证明已按相关开发程序灭迹了,现农行只有等开发后返还应置换资产的权利。(十)在与梨树县支行行长王红光的通话过程中,王红光行长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农行已经与开发商进行了置换,与农行无关的说法。由此可见,我本人使用的房屋历史原因清楚,农行不信守承诺,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自有砖瓦房一栋,位于孤家子街四委七组,原建筑面积355.7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吉房执孤城字第007**号,该房屋在小城镇改造过程中拆除了占用规划线的部分。由于历史原因,被告占有使用其中的二间房屋多年直至现在,期间增建了“背包”(附属房屋)。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证据。2009年5月20日,原告曾发布通知,限该房屋的使用者在一周内将个人资产迁出,将房屋交回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其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至今仍明确登记在原告名下,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虽然占有使用多年,但并没有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合法依据,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曾经研究同意被告用争议房屋开小吃部增加收入,用以补偿工作收入的降低,该房屋由被告永久使用,免一切使用费,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无偿使用原告房屋多年,并用于经营谋利,在原告需要该房屋时,本应通过协商的方式,主动倒出房屋,但被告却提出了种种理由,拒绝搬迁,致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产权交换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立即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从所占有使用的原告的砖瓦房中腾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损失,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明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排除妨害,从所占有使用的原告的砖瓦房中腾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刘金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是上诉人在人事制度改革时作为补偿物给上诉人永久使用的。2、上诉人进行了多次维修,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此损失,显失公平。3、上诉人在使用此房屋开小吃部时,被上诉人欠饭费5万元左右。4、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存根不是房屋产权证,没有法律效力。5、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所涉地块已由辽河垦区国土局出让给他人,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至今仍明确登记在梨树农行名下,属于被上诉人梨树农行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刘金明虽然占有使用多年,但并没有取得该房屋使用权的合法依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经研究同意其用争议房屋开小吃部增加收入,用以补偿工作收入的降低,该房屋由上诉人永久使用,免一切使用费,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史丙玉、张福彪、李广、皓森均陈述被上诉人没说让上诉人使用到什么时间。上诉人无偿使用讼争房屋多年,现拒绝搬迁,致使上诉人与他人签订的产权交换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当立即排除对梨树农行房屋占有权、使用权的妨害,从所占有使用的砖瓦房中腾迁。综上,上诉人刘金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