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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城镇居民。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潘某、杨某于2005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潘某系再婚,儿子随女方生活。2009年10月潘某、杨某生一女孩潘景嫣,现随潘某生活。潘某、杨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潘某离婚,婚生女孩由杨某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潘某表示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潘某主张在杨某手中应有存款,杨某主张买车借其母亲5万元,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另查,杨某月收入4000元左右。潘某开出租车月收入3000-4000元。婚生女孩潘景嫣现在中心幼儿园月学费630元。在潘某处有共同财产奇瑞轿车一辆(车牌号:鲁F×××××),协商价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杨某要求与潘某离婚,潘某表示同意,应予准许。潘某、杨某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潘某婚前已有一儿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意见第3条,两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父亲和母亲均要求抚养的,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女儿由杨某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潘景嫣由杨某抚养,潘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付给杨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付3000元。三、在潘某处有共同财产奇瑞轿车(车牌号:鲁F×××××)一辆,归潘某所有,潘某付给杨某财产差价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潘某、杨某各负担1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孩子照顾较少,与孩子的关系不好,且从事足疗行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应将孩子判归上诉人抚养;第二,关于奇瑞牌轿车,系登记在被上诉人杨某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将其判归被上诉人杨某所有,由被上诉人杨某找一万元差价给上诉人更为妥当;第三,在夫妻离婚期间,上诉人在派出所民警到家里解决纠纷的时候用开水将民警烫伤,赔偿了2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2万元的赔偿问题,系因为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不让走,派出所民警上门调解,上诉人不听劝阻故意用开水烫伤民警所造成的,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予以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系再婚,已育有一子,被上诉人张伟霞无其他子女,且具有抚养女儿的能力,原审法院将婚生女儿潘景嫣判由被上诉人张伟霞抚养于法有据。上诉人潘某系出租汽车司机,奇瑞牌轿车一直被上诉人潘某用于出租车营运,故原审将车辆判归潘某所有,由其找付差价给被上诉人亦无不当。上诉人潘某二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上诉人分担因其伤害派出所民警而产生的债务,因被上诉人张伟霞不同意在二审中处理,故应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