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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要求进入中山市南朗镇侨光厂时遭到拒绝,遂与该厂保安员发生争执,继而打斗。随后,中山市公安局南朗分局接报后派员到场处警。王某某拒不接受公安人员处置,并纠集丘某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赶到现场,使用暴力殴打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当天晚上11时许,王某某在中山市南朗镇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黎姗姗佘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