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87号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涂霞,女,汉族。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湘阴信用社)与被告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阴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5日,被告涂霞以进货为由,向原告下辖的文星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派员调查后,对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后,被告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后不能正常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涂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2490元,及往后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原告湘阴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涂霞向原告申请了贷款;证据二,商户联保调查评定表、自然人贷款调查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贷款调查;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借款合同;证据四,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涂霞未予答辩。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涂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性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可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5日,被告涂霞以进货为由,向原告下辖的文星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涂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1月5日至2009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同日,被告涂霞向原告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款借据,随后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贷款账户(账号:xxx)。贷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3月26日至2009年9月28日三个季度的利息9576元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涂霞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涂霞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29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罚息利率1.296%[1.08%1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如何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涂霞与原告下辖的文星信用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湘阴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涂霞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涂霞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9576元利息外,拖欠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湘阴信用社要求被告涂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涂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自2009年12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1.296%[1.08%1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涂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徐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聂东术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