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常秋莉与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三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秋莉,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016号原告常秋莉,1960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常秋云,1955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三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江桥**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奇,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冯长智,该厂法律顾问。原告常秋莉诉被告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三厂(以下简称电控三厂)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常秋莉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秋云,被告电控三厂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秋云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自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共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10751元,原告多次讨要,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0751元(827元×13个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电控三厂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原告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一直在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电控三厂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证人鞠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从2007年5月到2008年6月是被告单位职工,但一直没有开工资,原告一直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工资。被告电控三厂质证认为:通过对证人询某某,证人对原告月工资情况不清楚,被告欠原告多久工资也不清楚,证人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二个以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作证才有效,本案证人证言无效,不应认可。证据三、证明,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5月份到2008年6月份在被告单位上班,一直没有开工资,工资共11330元至今未开,原告本人从2008年至2014年每年来到火车头办事处上访,具体的工资由企业负责。被告电控三厂质证认为:有异议,应拿出企业出具的欠据,或有关工资方面的证据,街道办事处证明不了企业欠员工工资。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所作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佐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道办事处不具备为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做证明的能力,但能够证明原告自2008年至2014年每年多次到该办事处上访此事,故对证明效力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于2010年2月退休。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自2008年开始,每年多次到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道办事处上访,要求解决被告欠原告工资一事。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4)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是:超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负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以找不到工资支付凭证或已丢失等理由拒不提供,可以推定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本案被告应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仅以资料丢失为由,不清楚原告的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原告主张的工资支付标准及拖欠时间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具体数额是10751元(827元×13个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因原告提供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每年多次到哈尔滨市道外区火车头街道办事处上访,要求解决被告欠原告工资一事,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电控设备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秋莉拖欠工资10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常秋莉已预付),由原告常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张梦瑜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