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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01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系该行清收科科员。被执行人李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016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前履行我院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某某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本案已在诉讼中对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在自家院落内的,用于筛选花生的钢结构大棚(面积600平方米)一座、无照仓房(面积100平方米)一处进行了查封,现查封期将至,本案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此标的物继续查封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某镇南街六组被执行人李某某自家院落内的、用于筛选花生的钢结构大棚(面积600平方米)一座及无照仓房(面积100平方米)一处。二、被执行人李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于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阿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