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玉祥与宣立辉、陈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祥,宣立辉,陈龙,邵井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刘玉祥,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宣立辉(别名宣凯),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龙,现住榆树市。被告邵井东,个体户,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祥诉被告宣立辉、陈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清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宣立辉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邵井东为被告。原告刘玉祥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宣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告陈龙、被告邵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龙驾驶被告宣立辉所有的钩机在秀水镇老妈屯树带运送被伐倒的林木。在运送过程中,被告陈龙因操作不当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钩机上的林木刮到原告头部及胸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诉到本院:1、赔偿医疗费48771.71元、误工费7749.38元(4个月×1937.42元/月),伙食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70394.19元。2、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年×2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313.38元(父7379.71元/年×10年×20%÷5人+母7379.71元/年×8年×20%÷5人),合计43798.22元。3、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宣立辉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是被告邵井东雇佣的,在工作期间受邵井东的工作人员指挥。原告明知现场是危险场地还进入,造成的伤害应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经垫付近6000元医疗费。被告陈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属于被雇佣的,工作时听现场人员指挥。我正常操作,有资格证书。被告邵井东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伤是被告宣立辉雇佣的司机操作钩机时造成的。我与被告宣立辉是承揽关系,我选任时没有过错。原告明知现场有危险还进入现场捡树枝,自身有过错,应原告承担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邵井东于2014年8月22日在孙丙芳处购卖位于秀水镇新田村6组屯南,在48、48小班内的林木。后被告邵井东找被告宣立辉所有的挖掘机(雇佣的司机为被告陈龙,有挖掘机驾驶员资格证书)为其装车,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宣立辉每天给被告邵井东每天装4车林木,邵井东给付1600元费用。2014年8月29日,被告陈龙驾驶挖掘机做业时,将未经允许进入现场捡树枝的原告刮伤。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右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原告住院21天后出院。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宣立辉垫付医疗费5763.85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祥此次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玉祥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为90日,需要一人护理。另查明,原告的父母为农村户口,有五名子女。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宣立辉利用自己所有的挖掘机为被告邵井东完成吊装树任务,并约定由被告邵井东按每天按1600元给付报酬,二被告之间已构成承揽关系。被告宣立辉所雇佣的司机即被告陈龙有驾驶挖掘机的资质,因此被告邵井东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但被告邵井东作为林木的所有人,对伐树负有安全管理职责。作为伐树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致使原告进入现场受伤,其在安全管理职责范围内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陈龙系被告宣立辉雇佣的司机,在执行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应由被告宣立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玉祥作为成年人,在明知事发现场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制止进入现场造成自身损害,其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刘玉祥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宣立辉负40%责任,被告邵井东负1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度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原告自身有过错,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三被告的权利。原告刘玉祥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8771.77元,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止,满月的按月计算,不足的按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从2014年8月29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12月16日止,共计3个月零13天,数额为8243.8元(2361.92元/月×3个月+89.08元/天×13天),伙食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保护一人,期限为3个月,计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应酌情保护1000元为宜。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43798.22元{【9621.2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7379.71元/年×10年×20%÷5人:母,7379.71元/年×8年×20%÷5人)】}。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为116099.55元。该损失由被告宣立辉赔偿46439.82元(116099.55元×40%),被告邵井东赔偿11609.95元(116099.55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立辉赔偿原告刘玉祥各项损失46439.82元,扣除已付的5763.85元,还应给付40675.97元。二、被告邵井东赔偿原告刘玉祥各项损失11609.95元。三、驳回原告刘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原告刘玉祥负担1490元,被告宣立辉负担1192元,被告邵井东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