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甲某,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乙某。被告:李乙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虎钢、李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5月4日,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借款利息全部支付,但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算至本息付清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供被告生产经营使用,借期1年,月息2%。2、2012年5月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月息2%;借期1年。并标明2013年5月4日-2014年5月4日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3、银行活期明细查询、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内交付了40万元现金。(1)2013年5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第二被告李乙某的账户转账27万元;(2)2013年5月4日,原告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3040519022910转支13万元。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李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由于二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冯正所举证据能够全面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乙某与原告冯正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冯正自2013年5月4日起向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金肆拾万元,供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至2014年5月4日。期限1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谢某某将40万元现金汇至被告李乙某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未汇至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正出具了收款收据。协议履行中,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4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同时查明,被告李乙某系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算至款付清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乙某作为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指定原告冯正将借款汇至非公司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李乙某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李乙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李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俊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标点符号错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