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孝、任改秀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国孝,任改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529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西沙保宁西路。法定代表人雷青,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国孝,男,生于1952年12月21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阳区航宇路长丰大厦3单元1003室,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任改秀,女,汉族,生于1951年2月3日,陕西省佳县人,住址同上,退休职工,系被执行人张国孝妻子。本院在执行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孝、任改秀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榆民二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暖气费人民币4.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540元,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国孝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动交纳了执行款42800元,并承担执行费540元,本案现已执行兑现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1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李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