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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滕树君诉被告陈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树君,陈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4号原告:滕树君,男,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陈波,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滕树君诉被告陈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滕树君诉称:被告在莱茵春天商场开设商品卖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的图纸,定制一套商场展品柜,价值28800元。现展品柜已制作完成,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展品柜承揽价款2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出示《销货清单》,该清单载明:“2014年6月21日,客户:陈波,展示柜2套、书桌1套、收银台1套,凳子4条,金额:28800元,经手人:滕树君。”原告陈述,《销货清单》系兴龙家具厂出具给原告的,该清单上没有被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款只有《销货清单》,无其他依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是搞装修的工人,被告让原告帮其定做展品柜,包括展示柜2套、书桌1套、收银台1套,凳子4条,共计金额28800元。双方口头协商好后,原告就到翠屏区江北的兴龙家具厂帮被告订做,原告已付定金4400元,展品柜做好后,由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展品柜至今摆在兴龙家具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及《销货清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销货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原告以此《销货清单》作为主张被告支付承揽款的依据,该《销货清单》上虽载明了定作物的名称及相应的金额,但该清单上并无被告的签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承揽款28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树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滕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扬审 判 员  龙 科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