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四子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某等金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子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某,王某甲,刘某,王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四子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青。委托代理人徐恒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等。被告高某,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干部,户籍地四子王旗。(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73年3月出生,无业,户籍地四子王旗。被告刘某,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吉生太镇干部,户籍地四子王旗。被告王某乙,女,汉族,1966年6月出生,退休职工,户籍地四子王旗。原告四子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特木其勒、乌兰萨日娜、人民陪审员李玉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子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徐恒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刘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夫妇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借款人违约需依约支付罚息,而且借款人对因之起诉而产生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也要予以承担;同时,被告夫妇二人为合法夫妻关系,并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王某对高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同时被告二刘某、被告三王某乙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刘某对被告夫妇12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二、被告三对所欠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夫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约定的其他费用有义务予以归还。截止2015年3月23日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为5万元。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钱数和时间均正确。高某去呼市了,弄贷款了,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在场。我没仔细看,具体利率什么我不清楚,只是签字了。保人是刘某和王某,贷款开养殖场。被告刘某辩称:2012年7月9日担保贷款7万元,抵押的高某夫妻的房产证。贷款到期后于2013年6月28日高某办理了转贷手续12万让我给签的字。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某夫妇二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王某对高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同时被告刘某、被告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庭审双方实有陈述可以有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高某夫妇、王某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20000元,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刘某、王某乙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特木 其勒审判员 乌兰萨日娜陪审员 李 玉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梁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