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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花某甲、花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花某丁,黄某,花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47号原告王某。监护人花某己。委托代理人韩茹、侯晓清,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花某甲。被告花某乙。被告花某丙。被告花某丁。被告黄某,又名花润珍。被告花某戊。原告王某与被告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花某丁、黄某、花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监护人花某己,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韩茹、侯晓清,被告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花某丁、黄某、花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亲与子女的关系,原告育有六个子女即六个被告。原告现已81岁,年事已高,患有脑梗塞、老年痴呆症、腿脚不能动,如今神志不清,瘫痪在床,需有人24小时陪护。原告把六个子女养大成人,却没想到六个子女中只有两个女儿照顾原告,小儿子、小女儿偶尔也照顾原告,两个大儿子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来照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轮流每人一个月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平均分担。被告花某甲辩称,原告确实生育被告六个子女。原告不能说话,怎么说我不照顾她,我没有不闻不问。我不同意一人一个月轮流照顾原告,认为应该一人管一天。我可以一个人照顾原告。被告花某乙辩称,我可以协助花某甲照顾原告。被告花某丙辩称,我没有能力赡养原告。被告花某丁辩称,现在原告就是我在照顾,原告现在住在花某戊处,我每天在那里24小时照顾,由法院判决就行。被告黄某辩称,我应该赡养原告,由法院判决就行。被告花某戊辩称,谁管原告接到谁家。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意识不清,花某己愿意承担监护责任,所在西双村民委员会同意花某己担任监护人,花某己为原告已故丈夫堂弟。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花某甲、花某乙、花某丙、花某丁、黄某、花某戊。原告现年届八十,生活不能自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商不成为本案事实。本案确认的以上事实,有西双村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六被告作为原告子女,有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六被告应轮流对原告进行赡养扶助,同时平均承担将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据此,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倡导尊老敬老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从2015年6月起由六被告轮流赡养,每人二个月,赡养顺序依次为花某甲、花某乙、花某戊、花某丙、花某丁、黄某。二、原告王某从2015年6月起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平均负担,以有效票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840元,共计940元,由六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赵华栋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