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城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黎某某。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某某。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深圳务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10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黎某甲,2009年农历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黎某乙。2010年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上网结识网友后,对家庭不闻不问,感情开始恶化。2010年12月,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我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深圳务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农历10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黎某甲,2009年农历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黎某乙。2010年2月9日在通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来由于被告学会上网后,对家庭开始不闻不问,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0年12月,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2日,原告黎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被告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未有较大的矛盾发生,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尽力去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给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黎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周建文审判员程杨仲人民陪审员张晏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黎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