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许修昌与侯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修昌,侯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许修昌。委托代理人许明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永军。原告许修昌诉被告侯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承诺用款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支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侯永军向原告许修昌借款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修昌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侯永军××2014年11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债的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侯永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许修昌现金8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唐向辉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肖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