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立恩、钟伟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恩,钟伟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恩,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钟伟金,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陆川县。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3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恩、钟伟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恩、钟伟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立恩、钟伟金在经过陆川县东环路文志饭店门口时看见被害人吕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拔钥匙的炫丽棕色台铃牌电动车(车架号585221365042274),两人商量后,由李立恩望风,钟伟金将车偷走,将电动车开到陆川县温泉镇沙坡路口李立恩的朋友家中停放。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吕某1。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8元。被告人钟伟金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立恩、钟伟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伟金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立恩、钟伟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立恩、钟伟金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吕某1陈述、证人吕某2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被告人李立恩、钟伟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恩、钟伟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立恩、钟伟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立恩、钟伟金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立恩、钟伟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伟金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立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钟伟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谢媛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