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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与刘兴荣、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刘兴荣,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法定代表人郑久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周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丹,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荣,女,1956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集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燕,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荣、集安市春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混凝土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兴荣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9月,臧义民雇佣我到建筑工地干活,10月23日,我在拉混凝土的车上捡石头,车上的一条管线突然爆裂。水泥浆喷在我的眼睛上,将我眼睛喷伤。我被送到医院,经诊断为右眼玻璃体积血,左眼玻璃体混浊。我治愈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经查,臧义民向被告春城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被告春城混凝土公司负责将混凝土运送至施工现场,致伤我的车辆为被告春城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故我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384.56元、伤残赔偿金177965.70元、误工费42546.78元、护理费5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宿费368元、交通费305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41186.89元。原审被告春城混凝土公司在一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同意赔偿,但我公司车辆已经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春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为长沙仲裁委员会,故原告的起诉应该驳回,本案应由长沙市仲裁委审理;二、原告未提供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确发生了保险事故,本案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三、原告是在车上从事操作的人员,跟据保单约定特种作业的人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人员,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四、即使是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也应按照原告的农民身份计算赔偿额后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由我公司理赔。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赔偿。1、原告从发生事故至2013年5月30日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造成损伤地点是工地,而非在道路通行过程中造成,且原告是在车上作业,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案外人臧义民雇原告到建筑工地干零活。10月23日,原告在被告春城混凝土公司向工地运送混凝土的特种车(厂牌型号:三一SY5313THB)上捡石头时,车上的一条管线爆裂,水泥浆将原告眼睛喷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集安市医院诊治,后于2011年11月21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手术,住院治疗7天。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2年8月22日对臧义民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经臧义民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进行了评定,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花销鉴定费3000元。庭审之后,原告知道造成其伤残的车辆为被告春城混凝土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遂撤回起诉,于2013年5月30日对三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的伤残后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负有理赔义务。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未发生事故投保人的保费救济发生事故投保人造成的他人损害,该强制性责任保险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的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且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管线爆裂造成第三人伤残,系被保险人责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虽然不是交通事故,但造成原告伤残,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大地保险公司反驳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是在对臧义民及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后才了解了致伤自己的车辆为被告春城混凝土公司所有,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遂撤回起诉,立即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大地保险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致伤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对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理赔后的其他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自己与被告春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告的起诉应该驳回。但保险公司对管辖权异议提出是在答辩期之后,且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春城混凝土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提出原告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即使原告系被春城混凝土公司特种车致残,原告也系车上从事操作的人员,不属于保险范围人员。但春城混凝土公司对自己的特种车造成原告伤残认可,且原告对自己的伤残确系春城混凝土公司特种车造成亦提供了证人证实,原告与春城混凝土公司不在存故意不通知保险人及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以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赔偿依据;原告系臧义民雇佣干活人员,并非春城混凝土公司特种车的操作人员,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保险车辆上从事操作的人员,不属于保险范围人员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扣除大地保险公司理赔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农民,应依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但原告已提交了集安市太王镇站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一直生活在集安市内的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予以保护。本案原告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损失为医疗费12206.87元、交通费374元、住宿费100元、护理费513.85元(102.77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鉴定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已得到其他险种理赔3958.42元,对已得到赔偿的医疗费,原告无权再要求赔偿,故医疗费应保护8108.45元。原告自2011年10月23日受伤至2012年12月20日定残前一日,误工423天,误工费43471.71元(102.77×423天),原告主张42546.78元,不超过赔偿范围,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13558.8元(17796.57元×20年×60%),原告主张177965.70元不超过赔偿范围,应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08.45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110000元,合计118458.45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114500.3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400元、大地保险公司负担2468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能提供政府部门或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出具的案件事实证明,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所述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内,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在道路上发生事故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车辆停在原地,不属于“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刘兴荣属于《条例》规定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保监厅无权对条例作出解释,原审法院无权将函中“车辆”作扩大解释。三、上诉人认为本案超出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2011年9月发生事故,2013年5月才起诉上诉人。四、本案适用伤残鉴定意见错误,该鉴定标准为劳动力鉴定职工工伤标准,而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条例》第八条,不符合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请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春城混凝土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仲裁协议,原审法院坚持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兴荣没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春城混凝土公司也未向保险人或相关部门报案,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兴荣作为特种车上的作业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假若发生了保险事故,对于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同时计赔款项应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兴荣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否发生事故不清楚,我方提供了证人等证据,被上诉人当时不知道车辆已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不可能在当时说假话,二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的事实不属实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没能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同意鉴定。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刘兴荣是车上的操作人员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应赔偿,其观点不成立。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有2000元不计免陪,如保险公司不赔应让春城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春城公司答辩认为,我们承认对刘兴荣造成的伤害,同意赔偿,但我公司车辆已经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2011年9月,案外人臧义民雇刘兴荣到建筑工地干零活。10月23日刘兴荣在被上诉人春城混凝土公司向工地运送混凝土的特种车(厂牌型号:三一SY5313THB)上捡石头时,车上的一条管线爆裂,水泥浆将原告眼睛喷伤。对上述事实过程,被上诉人刘兴荣在原审时提供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诊断书、集安市医院医疗手册、证人都书欣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兴荣未提供安监部门或政府部门等第三方出具的案件事实证明对事故发生过程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现行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保监会系保险监督管理机关,保险公司应比照复函的主旨精神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同时也符合我国交强险制度对保险事故受害人的基本保障和救济目的。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特种车辆,主要用于工程作业,刘兴荣在被保险车辆作业过程中管线爆裂受伤,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应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上诉人刘兴荣于2012年8月22日对臧义民、集安市寰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赔偿诉讼后才知道致其受伤的车辆已投保了相关保险,至2013年5月30日对二上诉人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刘兴荣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鉴定适用标准有异议,但二上诉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春城混凝土公司签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单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管辖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系被上诉人刘兴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非协议约定仲裁的相对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春城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已对免除赔偿责任条款及绝对免赔额2000元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及赔款计算应扣除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兴荣其他损失114500.33元,未包含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不予理赔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负担2669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向阳代理审判员  马 辉代理审判员  刁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单铄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