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凤贤与赵建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孙月贤,女,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系原告的妹妹。被告:赵某,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月贤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2月20日在阜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1月4日生育一子赵某甲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达几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原告一直尽自己的努力维护着双方之间夫妻感情,但被告没有任何悔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大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均由被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家庭财产:阜城国际6号3单元202室楼房一套,价值180000元;2、长城牌轿车一辆,价值60000元;3、厦工30铲车一辆,价值80000元;4、债务110000元(包括孙月贤60000元、孙刚贤40000元、孙会贤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已毕业参加工作;原告主张的财产存在,但债务110000元不存在;在孩子一岁时,我打过原告,是原告用碗把我的眼角砸伤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户口本一份,证实1992年2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3年1月4日,婚生子赵鑫出生。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实棚户区改造置换了两套楼房,其中一套就是现在居住的房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发票一张,证实置换的另一套安置房的面积为81.22平方米。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自治区人民医院、阜康市人民医院及中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治票据9张,证实原告因被告长期不关心导致身体患有颈椎、腰椎等病。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实向赵国光借款10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没有其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证人张建国的证言:2011年,被告用我的信用贷款70000元进行周转,每年到期偿还后续贷,至今未偿还。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人的证言,表示不清楚此事。被告不能证实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且原告亦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三)证人李锦文的证言:2014年底,被告借张建国的70000元贷款偿还不了,我给被告借了20000元,朋友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还支付了1000元利息,之后张建国将贷款还清后又贷出来给了被告。经质证,原告表示这个事情根本不存在。被告不能证实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且原告亦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故对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2月20日在阜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1月4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1、阜城国际6号3单元202室楼房一套,因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双方同意竞价取得。庭审中,原告出价180000元、被告出价300000元;2、一辆“长城牌”轿车,双方协商价值85000元;3、一辆“厦工”30铲车,双方协商价值85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赵某的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赵鑫已满18周岁,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父母仍应负担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必要的抚育费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位于阜康市阜城国际6号3单元202室一套楼房,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因被告竞价明显高出原告,故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由被告补偿原告150000元;赵某的借款100000元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理应由双方承担。另外,原、被告分别提供了证据表明一方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或妻对财产或债务的处理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的原、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各负的债务,并未取得对方的同意,且夫或妻亦没有共同举债之意,故原、被告各负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理应由出借的一方负责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位于阜康市阜城国际6号3单元202室归被告赵某所有,由被告赵某按竞价300000元补偿原告孙某150000元;“长城牌”轿车(双方协商价值85000元)归被告赵某所有;“厦工”30铲车(双方协商价值85000元)归原告孙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赵某的借款100000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5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由负有给付义务的原、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735元由、被告分别承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建业 关注公众号“”